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26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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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一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四
八四─二○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林口鄉○○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途經林
口鄉○○路與文化一路之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該處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
同時因天雨視線不清,尤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疾駛,致發現同向在前未靠右行駛
,由黃金程所騎乘之腳踏車時閃避不及,將之撞倒在地,使黃金程頭胸及下肢挫傷,
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因胸腔出血不治死亡。甲○○見狀,加速逃
離現場,為目睹路人周業文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過
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死者之妻黃林職之住處距離肇事地點有六‧九公里,證人周
業文住處距離肇事地點有二‧六公里,派救護車之消防隊距離肇事地點有一‧五公里
等語,又死者之子黃文隆證稱:伊家至肇事地點有六‧七公里(原審交上訴字第二十
九號卷第二十八頁),證人周業文證稱:伊抄到自用車號碼後,就報警,另通知其家
人,伊家至肇事地點有二公里,從伊家騎車至死者家約十幾分等語(原審交上訴字第
二十九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交上更㈡字第二十號卷第二十四頁、重上更㈢字第二十
號卷第十六頁),證人周業文、黃文隆與告訴人黃林職均供稱:接到周業文通知始騎
機車到肇事現場云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消防小隊隊員龔政森證稱:伊於當
日下午十一時五分接獲通知,即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六分開車前往肇事現場,去時死者
太太在場等語(原審交上訴字第二十九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如證人
上開所言非虛,則該消防小隊隊址距肇事現場僅一‧五公里,該消防小隊之救護車抵
達現場時,如認比該消防小隊稍早接獲證人周業文通知之告訴人黃林職,其住處距肇
事現場有六‧九(或六‧七)公里之遠,黃林職似不可能已經到達現場,而該消防小
隊之救護車抵達現場時,黃林職已在場之事實,又為黃林職所不否認。又證人龔政森
證稱其至現場將死者送醫急救時,死者之妻曾表示係伊與死者共騎一輛機車,遭貨車
撞到,貨車逃逸,並提出紙板一紙為證,證人龔政森為現職警員,親歷其事,其證言
自較屬客觀而無偏頗之虞,原判決卻以前揭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之死者之子黃文隆及
告訴人黃林職之供述,而推翻不予採取,其採證顯然違背論理法則。㈡證人蘇勝義在
原審證稱:其當晚值班,當時有人打電話報案約四、五通,未報名,最後一通有提供
一車號即四八四─二○一五,說該車曾在現場逗留一會後離開,非常可疑等語(見原
審交上訴卷第七○、五八頁),其前後四、五通電話,相隔多久﹖該最後一通提供車
號者是否即為證人周業文﹖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確為撞倒死者之人,至有關係。再依
卷附之林口消防警察小隊檢送之緊急傷患送醫登記表、員警出入及無線電登記簿、民
眾報案紀錄簿、工作紀錄簿所載,本件車禍之報案時間為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夜間十
一時五分,消防警察小隊接到無線電通知之時間為同日夜間十一時六分,時間先後銜
接吻合,足見同日夜間十一時五分之前車禍已經發生,而證人周業文於警訊時稱:當
日夜間十一時十分許途經該處,在距離一個路燈處聽到「ㄎㄚ」一聲,至現場看到人
車倒地,又尾追上訴人之車記明車號云云,則證人周業文於途經現場時,本件車禍是
否已發生,而早經另有他人報案,參酌證人周業文又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與被告反
方向,只聽到「卡」一聲,但未見到被告車有無撞及腳踏車等語(原審重上更㈢字第
二十號卷第十四頁背面),上訴人是否確為撞倒死者之人,亦有疑竇。本院前次判決
發回意旨亦已指明,原判決未經詳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㈢依卷證資料,並無上訴人肇事後之車損照片,惟原審於更審前檢送有關資料送
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茲依函覆說明三記載:「
車損:腳踏車前叉後彎,右把手毛線護套遭磨損,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下方擋板破損
一角。(詳見車損照片)」(原審交上訴字第二九號卷第十三頁背面),並於說明六
記載:「依腳踏車前叉受損情形應屬正面與物體接觸,惟張車前保險槓並無明顯撞擊
痕跡,研判無足夠證據顯示張車與腳踏車撞擊,……」等語觀之,該鑑定委員會研判
上訴人之自小客車除左前車頭下方擋板破損一角外,其前保險槓並無明顯撞擊痕跡,
似又依據上訴人肇事後之「車損照片」為判斷。而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以時速約
五十公里之速度疾駛,致發現同向在前未靠右行駛,由黃金程所騎乘之腳踏車時,閃
避不及將之撞倒在地等情,依常理判斷,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疾駛之車輛,撞及前
行之腳踏車,造成該腳踏車前叉後彎之情形,該車輛必會在車前保險桿或車輛前頭造
成明顯之撞擊痕跡。是上訴人之車輛之車前保險桿或車輛前頭有無撞擊痕跡,即與認
定上訴人之過失責任,關係至鉅。本件該鑑定委員會復函說明三所揭示之車損照片究
竟是否偵查卷內第十六至十八頁之照片﹖或係另有其他之照片﹖如係另存之照片究竟
是誰提出﹖提出者是否尚保存有照片之底片﹖自應詳予調查審酌,以期發現真實。原
判決未經調查,遽行判決,稍嫌速斷,自難昭折服。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
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
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法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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