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13
背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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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六號
上訴人 張 秀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僅稱:被告古某之犯罪證據已明,多言無益。而本案又已與訴訟目的
無關,司法又非討回公道之唯一途徑,又複雜,又麻煩﹖何苦呢﹖及自怨己身命薄…
…,期望將本案抽冷後,一筆勾銷等語。而就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被訴背信、偽造
文書等罪嫌之犯罪不能證明,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難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不符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
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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