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13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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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一號
上訴人 湯桂賢
被 告 乙○○
張銀明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自訴被告乙○○、張銀明、甲○○三
人,涉嫌非法逮捕、妨害自由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在判決內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
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任
意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漫事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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