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13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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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鍾隆聖借用空白支票,鍾隆聖表示
係向其友人借得,僅交待不能提示,並未告知支票來源,上訴人以為鍾隆聖已授權上
訴人簽發使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亦不知支票係鍾隆聖強盜取得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全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
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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