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14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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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七號
上訴人 吳完妹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完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與
上訴人訂有承包菓實契約,向上訴人承包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一六五號山地保留
地及地上之蘋果、梨子、水蜜桃等之生產菓實,由被告管理收益,約定承包期間自七
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止,共計八年,第一、二年租金每年新台
幣(下同)五十萬元,第三、四、五、六、七年之租金每年為五十五萬元,第八年租
金為六十五萬元,並約定被告不得損害菓樹。詎被告與上訴人之長孫吳復華(於八十
二年四月廿一日酗酒大量出血死亡)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二日在被告之台中縣和平鄉○
○路介壽巷十八號共同偽造山地保留地轉讓契約,將上訴人所承租之山地保留地即上
開梨山段一六五號面積○‧六三二○公頃及同段一六五之四號面積一‧一六八五公頃
土地及地上物等全部轉讓予被告永久管理耕作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因認被告
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本件
上訴人吳完妹始終否認在場與被告甲○○訂立山地保留地轉讓契約書,亦否認授權其
長孫吳復華與被告訂約,及有收受轉讓系爭土地保留地之價金二百五十萬元之事,而
卷附之山地保留地轉讓契約書影本雖蓋有上訴人印章,及附有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影本
,但該契約書內上訴人名下並無如被告於第一審中所提出上訴人向其借款時所簽發之
本票與借據,除蓋有上訴人之印章外尚有加捺指印之情形(見第一審卷第六六-六九
頁),且契約書上所載之見證人吳復華雖已因酗酒死亡,然另一見證人吳秀妹亦否認
有在場見證之事。又該契約書所附之印鑑證明影本,並非上訴人交付被告,而係被告
向鄰居段家隆借用影印者,亦經段家隆到庭證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果若上訴人
確有在場將其山地保留地轉讓予被告之情,何以未在契約書加捺指印,以求慎重﹖被
告為何不直接向上訴人索取印鑑證明正本,而竟向鄰居段家隆借取上訴人供為他用之
印鑑證明並加以影印留存﹖該契約書上所載吳復華係見證人,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
何以事後有由上訴人名義出具授權書予吳復華之必要﹖該契約書上雖記載確實收到二
百五十萬元無誤字樣,但上訴人收到如此鉅額,有無另立收據﹖被告究竟於何時、何
地,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支付﹖證據安在﹖及其如此鉅額之金錢出處如何﹖凡此事項,
攸關上訴人有無訂約轉讓其山地保留地,抑該契約書係被告與吳復華共同盜用上訴人
及吳秀妹之印章所偽造之認定,至為重要,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難認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證人即上訴人之媳吳洪紫麗證稱其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尚有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十萬元,而被告亦自承其確有
在上開時間給付該證人十萬元之事,雖辯解該十萬元為其向黃吳蓮美購買土地所支付
訂金之一部云云,惟其既係向黃吳蓮美購買土地,何以訂金交付吳洪紫麗,不無違情
;且依被告於第一審中曾一再自承其向黃吳蓮美買地,是簽發支票十萬元給她的,八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有拿現金十萬元給吳洪紫麗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四頁反面
、一一五頁),則其付給吳洪紫麗之十萬元,與其向黃吳蓮美買地付訂金,並無關連
,已屬明顯,原審對此未加以斟酌,已有可議;而原判決一面謂此筆款項究係租金抑
或買賣之訂金即有未明,但竟又認證人吳洪紫麗等人為上訴人之親屬,所為供證難免
偏頗廻護附和上訴人所供之情云云,亦不免理由矛盾。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吳完妹因自訴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
佔、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所列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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