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1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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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一)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其夫廖旭華(另案偵查)及吳孟禧(業經判處罪刑確
定)、廖福山 (即廖福三) 四人均明知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管制之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竟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吳孟禧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販賣,乙○○、吳孟禧、
廖旭華、廖福山又共同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中旬止,由廖旭華(前開
期間之一部廖旭華因案入監執行)、乙○○夫婦僱請吳孟禧販賣,而分由乙○○、吳
孟禧、廖福山在台北市○○○路○段五五五號前、台北縣新店市○○○路和建國路口
的全家福便利商店前、同仁醫院、新店車站、新店後街二十之九號陳明德家中、五峰
國中、台北市○○路○段一○六號五樓、台北市○○○路○段花苑飯店、台北市○○
路二八三之五號四樓及該宅樓下、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十六號五樓甲○○家中、台
北縣新店市○○路八十六號三樓及該宅附近、新店市○○路公有停車場附近、博仁醫
院門口及不詳地點等地,販賣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五萬五千元不等之安非他命與
王禮傑(即杰或王杰、憨傑)、國輝、鄭美華(即美華)、小鄭、陳明德(即明德)
、潘進龍(即小三或小山)、黑人、王禮益、小宋、王吉、薇薇、簡耀忠、甲○○(
即YY)、阿成、毛毛、祺宏、小李、進益、美萍、武斯齡(即五四○或伍士林、吳
士林)、BG、小吳、小林、阿祥、吳代、劉世明、韓建國(即阿國)、宋小姐、阿
富、阿銅、小羅、小簡、李小姐、楊文倩、蔣少宗、阿西、唐明英等人。經警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五五五號前,於潘進龍身上扣得
向吳孟禧、廖福山購買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七四六公克,及在吳孟禧所坐與廖
福山共同前往販賣安非他命與潘進龍之廖福山車上扣得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六點九七
八公克,淨重五點六四八公克。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
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十六號三樓,扣得乙○○所持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七
八公克,淨重零點二七公克,化驗後餘零點二五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乙○○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乙○○與廖旭華、廖福山
、吳孟禧多次與人接洽販賣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之監聽紀錄可稽
,足證吳孟禧、乙○○、廖旭華、廖福山為販賣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等語。然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之監聽紀錄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偵字第二二六一號卷
第二宗第四十六頁以下),而本件原判決則認上訴人乙○○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
十四年一月中旬止,兩者不盡相符,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
四年一月中旬止,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嫌理由不備。(二)又原判決認乙○
○與吳孟禧、廖旭華、廖福山有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王禮傑(即杰、王杰、憨傑
)、國輝、鄭美華(即美華)、小鄭、陳明德(即明德)、潘進龍(即小三或小山)
、黑人、王禮益、小宋、王吉、薇薇、簡耀忠、甲○○(即YY)、阿成、毛毛、祺
宏、小李、進益、美萍、武斯齡(即五四○、伍士林、吳士林)、BG、小吳、小林
、阿祥、吳代、劉世明、韓建國(即阿國)、宋小姐、阿富、阿銅、小羅、小簡、李
小姐、楊文倩、蔣少宗、阿西、唐明英等人。然於理由欄內除依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之監聽錄音記錄外,尚敘述吳孟禧曾供認有賣給潘進龍、武斯齡、韓建國、
陳明德、阿富、薇薇、阿成、楊文倩、蔣少宗、小羅、小簡、阿西等人;唐明英證稱
向吳孟禧購買安非他命等情;而其餘所販賣之人,上訴人乙○○與其他共犯等堅予否
認,原判決僅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之監聽錄音記錄遽予認定,並無其他任何
佐證,原審未進一步調查該監聽錄音記錄是否確實,遽予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
一月間止,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四六七巷二十弄十六之一號涂麗卿宅之巷口、
新店市○○路八十六號五樓上訴人甲○○家中等地,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乙○○、武
斯齡、涂麗卿、楊小姐等,價格自三千元至一萬元不等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
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
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所犯罪之證據,而
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所根據,即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就查扣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係記載於非法吸用部分內,並
未於非法販賣部分內認定有查扣若干安非他命之事實,竟於理由欄內記載右揭販賣安
非他命之事實,已有前開安非他命之數量合計達叁佰玖拾幾公克之鉅及分裝袋達柒大
包,足證非僅供其個人吸用,顯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等語;其理由顯失依據。況第
一審就查扣之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三點三公克,淨重二點八公克;安非他命一瓶,
毛重十六點一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安非他命十五包及一瓶,毛重四百四十點八公
克,淨重三九五點九公克,經取零點二公克化驗,尚餘三九五點七公克,安非他命分
裝袋七大包等物,一面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沒收,一面又於非法吸用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沒收;致同一物於兩項罪刑之宣告予以重複沒收,已有違誤,原
判決未予糾正,竟予維持,自有未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違法,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
刑,查該條款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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