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14
殺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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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上
訴人甲○○與黃建豐(已另案判處殺人罪刑確定)及另二位不詳姓名已成年之男子共
四人,共同犯殺人罪,然除上訴人及黃建豐已獲案外,其餘二人均在逃,原判決未詳
查其真實姓名年籍,遽予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及同夥之人共持武士刀、扁鑽等刀械殺人,然上訴人自始否認,
且未查扣武士刀、扁鑽等刀械,故是否確有使用該刀械,已有疑義,原判決未予詳查
,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查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不實之指
控,及共同被告黃建豐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詞,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殺人,而對黃建豐及
證人陳永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之供詞,棄置不顧,不僅採證違誤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累犯)
之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
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害人翁重仁一再指訴稱伊與其弟翁重信所開設之咖啡店因遭黃建豐勒索不遂,
黃建豐乃夥同上訴人及另二名陌生成年男子共同持刀追殺伊及翁重信,致伊弟翁重信
傷重不治死亡,伊則受傷等情,原判決依憑其指訴,參酌證人翁明輝之證言,共同被
告黃建豐之供詞,及被害人翁重信、翁重仁之驗傷診斷書、法醫師江啟遠之證詞等證
據,認定本件共犯除上訴人及黃建豐外,尚有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已詳敘其
認定之理由。因上訴人及黃建豐均堅不供出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姓名年籍,
而被害人又不認識該二名成年男子,致無法進一步詳查其姓名年籍,但與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又查被害人翁重仁迭次指稱上訴人手上拿的是
武士刀,長約六十公分(或稱約二尺長),黃建豐拿的是一尺許的短刀(即扣案之蝴
蝶刀),另二名男子使用的為短刀(即扁鑽)等語,核與目擊證人翁明輝所述上訴人
手持武士刀砍殺翁重仁之情形相符。原判決依憑被害人翁重仁之指訴、證人翁明輝之
證言,再參酌共同被告黃建豐之部分供詞,及被害人翁重信、翁重仁之驗傷診斷書、
照片、法醫師江啟遠之證詞、扣案之蝴蝶刀等證據,認上訴人及其同夥除攜帶扣案之
蝴蝶刀外,尚持有武士刀及扁鑽,已詳為調查並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雖
武士刀及扁鑽未予查扣,亦不能因而任意指為違法,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就共同被告黃建豐嗣後所稱「上訴人在關廟分駐所與
人洽談賠償事宜,未在現場參與殺人」云云,及證人陳永所證「有看到上訴人在旁邊
說不要打架、鬧事」等語及盧瑞川、黃郭玉如之證詞,認均與事實不符,為迴護上訴
人之證詞,不足採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並無判決
不載理由之情形,且其判斷亦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相違背。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
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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