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14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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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
許○○獨自至上訴人甲○○住處,倒臥床上,做出種種淫態,上訴人與告訴人係因互
相愛慕而姦淫,原審未查,僅憑告訴人之片面之詞,判決上訴人有罪,有未盡調查能
事之違法。㈡、告訴人之驗傷單所列傷害,是否因強暴所造成,原審未為檢驗,究竟
原判決所指打三個耳光造成何處之傷害,皮帶抽打導致何處受傷,刀背劃傷情形如何
,均應請專家即出具驗傷單之醫師到庭說明鑑定意見,惟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傳喚
該醫師做證,又未說明無須傳喚之理由,顯屬違法。㈢、告訴人所言「不願」與上訴
人姦淫,乃姦淫前預備階段之「演戲」行為,依姦淫後之雙方和平相處情況及事後告
訴人能報警回上訴人住處,扣得水果刀及擦拭之衛生紙之情事,足證非強姦,原判決
未見及此,認定上訴人犯罪,有違採證之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反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
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強姦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被害人許○○指訴綦
詳,並有被害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有查扣之水果刀一支及衛生紙一團可
資佐證。證人陳儒於偵、審中證稱被害人事發當日帶傷哭著回家,向其稱被客人打
傷。上訴人於警訊時亦自承欲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時,被害人原先極力反抗。又上訴
人於事發後與被害人通電話時坦承因一時衝動而為強姦行為,有電話錄音帶及其譯文
可憑,上訴人並坦承錄音內容屬實。被害人對於事發經過之先後陳述,雖稍有不同,
惟對於其被強暴至不能抗拒而遭強姦之主要事實,則始終指訴一致。上訴人作案用之
水果刀係長二十一公分、刀刃長十點五公分,非常犀利之不銹鋼刀,被害人為一介弱
女,難與上訴人匹敵,足認當時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
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述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予以指駁。復說明證人邱○敏雖未看到上訴人與被害人有無在房內吵架或打架,惟
此乃其浴室窗戶較高而看不到所致,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無強姦犯行。所為論斷,均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審以依憑
上述各項證據,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且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
,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項證據待調查,上訴人答以「無」,並未請求再調查何項證
據。亦未聲請傳訊出具驗傷單之醫師。況上訴人與被害人於電話通話中已坦承施強暴
手段強姦被害人,核與被害人所述情節及驗傷單所載受傷情節相符,縱原審未再當庭
檢驗被害人傷勢及傳訊出具驗傷單之醫師,自無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法。上訴意旨
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之違法情事,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云云,對原審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法
,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
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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