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14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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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母李林桃與被害人鄭明在為同居多年之老伴,鄭明在
常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一七四巷三號上訴人住處走動,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
十六日下午七、八時許,上訴人因不滿其母簽賭六合彩而起爭執,並將被害人置放於
其住處內之腳踏車牽出,適被害人前來上訴人之住處並予勸解,惟為上訴人驅離,上
訴人與其母愈吵愈嚴重,被害人隨後再前來排解,而與上訴人起口角,上訴人益發憤
怒,將被害人再度趕離,並尾隨外出,在其住處門外上訴人竟起傷害之犯意,出拳毆
打被害人下巴瘀腫成傷,被害人因受力過猛站立不穩仰跌在地,致後腦撞地受創,經
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或以被告之反證不成
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
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
不相適合,則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審依憑田春美之證言
並以上訴人所辯「我牽腳踏車,不知鄭明在在我後面,於廻轉時不慎打到他下巴,並
非故意」云云,為不可採信,而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但卷查田春美於警訊中供稱
:「甲○○說他當時跟其母親在吵架,鄭明在至其家裡勸架,甲○○就叫鄭明在不要
多管閒事,並大聲趕鄭明在出去,隨後甲○○僅用手朝鄭明在身體(至於何部份甲○
○未陳述)甩了一下,鄭明在就傾倒撞在地上不起。」(見警訊卷第十頁正面),於
偵查中供稱:「他(上訴人)說他跟他母親吵架,死者是他母親的同居人去他家,甲
○○跟他說不要你管,並用手把他甩開(比手勢用右手由胸口往後做一百八十度甩)
,他繼父就倒下去,然後他們就送繼父到醫院。」「他沒有說碰到那裡,只說他手一
甩開,他繼父就倒下去。」(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於第一審供稱:「他向我說,他
用手撥鄭明在一下,並說沒你的事,鄭明在就倒下去。」(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七頁正
面)等語。姑不論其所供各節,係事後來自上訴人片面之說詞,並非親自目睹,其真
實性如何﹖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待研求,縱屬無訛,亦無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認
定之上訴人出手毆擊被害人下巴之情事。又上訴人於原審供稱:「我牽腳踏車時,後
輪去撞到他(被害人),他當時在我後面,我不知道,所以牽腳踏車時轉身撞到他。
」「他來我家時,我就叫他出去,我沒打他,是我在抬腳踏車時轉身不小心撞到他。
」(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十三頁正面、第六十頁正面),所為辯解亦無牽腳踏車不慎
撞到被害人下巴之供述。原判決依田春美之證言及上訴人之辯解,認定被害人下巴瘀
血腫係上訴人拳毆所致,尚與卷內訴訟資枓不相適合,其採證自非適法。㈡判決不載
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
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
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同法第三
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
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於檢察官偵查中曾函請刑
事警察局對上訴人就下列問題進行測謊鑑試:㈠案發當時你是否有以手甩開鄭明在﹖
(答:沒有)。㈡案發當時你有無以手甩到鄭明在的下巴﹖(答:沒有)。㈢案發當
時你有無推打鄭明在﹖(答:沒有)。㈣案發當時你有無毆打鄭明在的下巴﹖(答:
沒有)。結果㈠㈡呈明顯不實反應,但對問題㈢㈣則無不實反應,有該局鑑驗通知書
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依該鑑定報告,上訴人否認有推打或毆打被害人
下巴之供述部分既無不實之反應,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加採納,僅於理
由內說明,測謊結果,其一半呈明顯不實反應,一半則無不實反應,不足採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未對此有利於上訴人部分詳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
理由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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