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1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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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經減刑,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又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七月中旬某
日及七月底某日,以每錢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盧裕民各
一次。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為檢察官率警前往其高雄縣鳳山市○○
路○段五十一巷十號住處當場查獲,並自其日常駕用之車牌號碼XS-○九八一號自
用小客車後車廂扣得安非他命三十三包(驗後毛重四○‧八○公克)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
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
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盧
裕民之犯行,原審依憑共同被告盧裕民於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而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
犯行,微論盧裕民此部分片面供述,原審並未調查說明有何佐證足資證明其與事實相
符,遽予採信,已嫌欠洽而難昭信服。且卷查盧裕民於第一審供稱:「(八十三年七
月間向甲○○買)安非他命每錢五千元,買十餘次。」(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八頁),
於原審供稱:「買(安非他命)二次,與海洛因一起買的,在高雄縣大寮鄉不詳地點
購買。」(見原審更㈠字卷第九十頁)。前後供述不一,究竟何者為真實可採,原審
未詳加調查釐清,於理由內詳加闡明其取捨之依據,僅泛稱:右開事實,業據同案被
告盧裕民於第一審及原審指述綦詳等語,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㈡有罪之判
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
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
方為適法。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
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
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合法。原判決論處上
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但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基於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及七月底某日,以每錢
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盧裕民各一次等情。並未記載其販賣之地點,及有
無營利意圖,如何營利等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已難為適用法令之依據。理由
內復未敍明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而構成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亦嫌理由不備,衡諸上開說明,當然為違背法令。㈢本件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與梁
秋雄、盧裕民於八十三年間意圖營利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安非他命四十一‧二公克,
準備尋找對象販賣,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由檢察官率警查獲,並扣得該安非他命,涉犯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惟原判決事實欄對上訴人與梁秋雄等共同意圖營利
販入安非他命尚未賣出即被查獲等情,既未記載,於理由內復未說明起訴書所記載之
此部分犯行是否構成犯罪,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㈣依上開盧裕民
於原審之供述,其購買二次安非他命係與海洛因一起購買,在高雄縣大寮鄉買的等情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所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與其販賣毒品與盧裕民部
分,究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併合處罰,仍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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