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14
恐嚇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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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四號
上訴人 戊○○
甲○○
丙○○
丁○○
乙○○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三四九、一六一八○、八四六五、一三四五九、一一○五八、一四七二七、
一六一八九、一七八七七、一九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之竹聯幫之一員,而該幫
份子李宗奎、李輝萱於民國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得知竹聯幫地堂堂主李大偉與台電
配電工程承包商進昇公司吳進財及中宏公司蘇俊甲亟欲謀求他人出面整合廠商,認有
機可乘,乃在台北市以「東奎集團」之名義,負責統籌策劃,配合竹聯幫地堂之人力
以收取顧問費之名義牟取暴利。並共同與許光峻、陸建洪、何仲明、丙○○、乙○○
(冒吳錦森之名應訊)、甲○○、張瑋華、張金生、丁○○等幫內份子基於概括之犯
意,經開會後與業者間確實取得一致之共識,並著手提高投標價格,使台電公司工程
流標、廢標,至八十二年九月間,因有廠商合億公司違背協議越區以低於底價搶標花
蓮區外三○一個案管路工程,經李某之指定投標廠商洲義公司告知李大偉,李某乃強
行向合億公司索還該工程交由洲義公司承作,並命合億公司支付新台幣(下同)三百
八十萬元作為補償費,合億公司游正義不得已依約交付。後李大偉乃於八十二年九月
十六日電邀北區所屬業者在台北市北區海霸王餐廳集會提出合億公司違規遭處分之例
,要求廠商遵守決議,否則將遭懲處,且往後對其支付費用,均需以現金給付,致各
廠商心生畏怖。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李大偉在台南向廠商恐嚇取財時,為警查獲,經
檢察官羈押,李宗奎、李輝萱為繼續牟取暴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初,指派許光峻接
任竹聯幫地堂堂主,對外以中南海傳播公司為幌,以取代李大偉之地位,由李輝萱負
責聯絡、恐嚇廠商,再由許光峻分別夥同所屬竹聯幫地堂份子劉配榮、陸建洪、萬崇
仁、何仲明、丙○○、乙○○(冒吳錦森名義應訊)、甲○○、及綽號「阿宗」、「
小戴」、「小曾」者等人先後對廠商揚言:「中華民國法律三審定讞,竹聯幫則三槍
斃命」、「如不付款,會很難過」;「如不付款則不要施工」、「李大偉遭羈押須款
,如不付款者將無法立足」、「李大偉需錢,以支付訴訟費」、「須依指示辦理,否
則置爆裂物於公司」等先後向崧鵬公司、基聯公司、進昇公司、鴻葉公司、一功公司
、九才公司、利一公司、台邦公司、林萬生等分別索取數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金
錢,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共索得二千餘萬元,所得贓款,每次抽出百分之十作為參與
兄弟之獎金,再抽出百分之十做為地堂之公基金,餘者百分之八十款項,則由許光峻
交由李輝萱、李宗奎所屬「東奎集團」,以統籌運用或飽入私囊。八十三年二月間,
李宗奎離台赴大陸,李大偉所涉恐嚇取財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交保後,李大偉則再
行接續許光峻犯行,「東奎集團」李宗奎在中國大陸以電話指派該集團竹聯幫分子丁
○○及竹聯幫忠堂份子張金生、張瑋華以配合李輝萱、李大偉,由丁○○負責連繫廠
商,由張瑋華、張金生負責收款,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分別向華勤公司、彰聯公
司、富田公司、進昇公司、林萬生等收取六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所得款項數百萬
元,由張瑋華、張金生各抽百分之二、丁○○等各抽百分之三,其餘均交由李輝萱、
李大偉處理。嗣李輝萱出境赴香港,李大偉、張瑋華、張金生先後因本案羈押,李宗
奎再指派「東奎集團」份子丁○○,及竹聯幫地堂份子高潮忠為代表,並以「大餅」
為代號分別向廠商恐嚇勒索。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丁○○、高潮忠得知榮電公司得標
台電公司楠梓重劃區○○段地下管路工程後,共同以「大餅」名義向榮電公司索款,
並要求榮電公司派員於七月廿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台北市○○路福華飯店二樓咖啡廳
談判,屆時丁○○派甲○○、申朝富、高潮忠則派乙○○及上訴人戊○○等同往,因
甲○○等要求榮電公司須支付一百五十萬左右,榮電公司僅同意支付二十萬元,致雙
方談判未果,經檢察官派警循線當場查獲。以上有關被告等犯罪時、地、犯罪方法、
犯罪被害人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戊○○、甲○
○、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
、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
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附表二關於上訴人甲○○、丙○○二人之犯
行,究竟在何處所對何人如何施行恐嚇行為,原判決未經詳細調查並於事實欄內為明
白記載,自嫌疏漏。㈡按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
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
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戊
○○於原審主張並未參與恐嚇行為,當天是搭朋友車北上,前往黃志偉家送禮,聲請
傳喚證人黃志偉、黃素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三頁)。又上訴人甲○○於原審聲
請傳喚證人曾政雄,以證明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至同年七月十日止,向曾政雄分租房屋
,而任職於龍鳳閣餐廳,未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第七、三十一號所列之時間在場恐嚇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八、一五九頁),原判決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其所
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自屬於法有違。㈢共同被告乙○○於警
、偵訊時供稱:「戊○○是跟我一同自台中北上,但他確實不知情」、「戊○○是朋
友,他不知情」(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九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三十三頁背
面);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申朝富、戊○○他們不知道我們上來
做什麼事」(見同卷第三十八頁)。此對於上訴人戊○○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
取,又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戊○○與甲○
○等人共犯恐嚇罪為共同正犯,但理由內未敘明其理由,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
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丁○○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實難甘服
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上
訴人乙○○因恐嚇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
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均應予以駁回。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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