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14
殺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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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五○號,起訴案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
八十一年度少偵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共同被告高宏德在警訊時供稱,其於
案發前告知上訴人與共同被告莊李賢謂,其以前因帶被害人認識
之義妹為被害人毆打,剛才在三重市大同北路二二○巷附近遇見
被害人,邀上訴人與莊李賢同往向被害人討回公道。莊李賢在警
訊時亦為此供述,但與另一共同被告詹雅俊在警訊時所供:「是
高宏德要我們去找鄭勇玞教訓,原因是鄭勇玞與高宏德有安非他
命的帳未清」情節不符。又高宏德在警訊時,既稱其在三重市大
同北路二二○巷附近遇見被害人,返回名華旅社夥眾報復,又稱
其與上訴人等一起從三和路轉自強路儂來遊樂場,找不到被害人
,就直往被害人住處,不僅與上訴人及莊李賢在警訊時所供高宏
德告知其係在儂來遊樂場遇見被害人起意報復之情節有異,高宏
德既在三重市大同北路二二○巷遇見被害人又為何不直往該處找
人而先往毫無關係之儂來遊樂場找人無着後始折返該處,足見其
係受刑求而為之供述。原審未究明各該人所為不一致供述之原因
,未說明高宏德所稱其係在儂來遊樂場遇見被害人之供述何以不
足採,又上訴人如何由傷害變為殺人犯意,均未於事實欄記載及
理由內說明,其理由內所謂高宏德先到儂來遊樂場之原因是認為
被害人會去云云,為毫無依據之推測。且縱然原審認定高宏德被
被害人毆打擬為報復屬實,亦非不共戴天之仇,何能因而生殺人
動機﹖至於扣案拖鞋一隻,高宏德否認為其所有,原判決竟以該
拖鞋之大小與高宏德左右腳相合,資為認定其參與犯罪之證據,
均屬理由不備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關於認定
上訴人與高宏德持刀刺殺被害人致其死亡係基於殺人意思,對於
上訴人所為其自己與高宏德在警訊時受刑求之抗辯不採納,與上
訴意旨所引共同被告高宏德、莊李賢、詹雅俊所為有關高宏德報
復被害人之動機,究係因其帶義妹被打抑因安非他命帳目未清以
及高宏德起先遇見被害人地點,究在三重市大同北路二二○巷附
近抑在儂來遊樂場等不一致供述之取捨,又高宏德何以不逕往遇
見被害人之地點三重市大同北路二二○巷附近尋被害人而猶先至
儂來遊樂場之原因,亦分別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卷查詹雅俊供述
高宏德找被害人報復之原因,僅稱是被害人與高宏德有安非他命
的帳未清,但對詳細情形不清楚云云,顯示其為自己之猜測,與
高宏德所稱其告知上訴人者,係以前因帶被害人認識之義妹被打
之情節,客觀上無矛盾。其次,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與高宏德之先
行為為徒手毆打被害人,途中再持刀刺殺其死亡而認定其犯意為
傷害變更為殺人,不能謂未記載原因。所謂高宏德與被害人無不
共戴天之仇,不致起意殺人云云,或以高宏德供詞有瑕疵即係受
刑求,均不過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非必然之事理。上訴意旨,對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高宏德共同刺殺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並無爭執
,而猶摭拾無足影響於判決之上述各點尤其所謂高宏德尋找被害
人之經過地點以及扣案拖鞋是否高宏德所有等枝節問題肆意爭辯
,與法定違法情形不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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