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14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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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甲○○均明知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後
坑小段第八八九號土地係經行政院核定、台灣省政府公告之法定山坡地,未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前,不得於山坡
地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竟僅事先取得地主鄭陳月華之同意,
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止,共同商
由甲○○本人或由甲○○僱請不知情之黃百裕(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
,在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八八九-A位置,面積○點二三六
九公頃之部分開挖整地多次,供他人傾倒廢土而賺取每一車廢土約新台幣(下同)八
百元之利益,致堆積之土石已達三至五公尺高,且未做好坡面保護及排水設施致造成
沖蝕、塌方、水土流失,直接侵蝕海岸,而造成海岸土地流失之虞及對鄰房安全造成
危害等公共危險。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甲○○所僱用之工
人黃百裕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獲甲○○,再於偵查程序中查
獲丙○○與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違反於山坡地堆積砂
石及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
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
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
,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本件原
判決於判決理由-㈢內敍明本案上訴人等開挖整地之土地係在林口鄉,而林口鄉全
境屬法定山坡地範圍,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
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有台
北縣政府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三北府農六字第三七三八七○號函一紙在卷,及台
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八四)水土企字第二七二四六號函
一紙在卷可按,從而上開土地確經合法公告為山坡地,即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
條所規定之山坡地,應屬無訛,為其資作憑以論罪科刑之主要依據一端。惟卷查本件
系爭林口鄉○○○段後坑小段第八八九號土地,地目為田,係位於海邊之田地,且都
市計劃土地區分使用為「海邊遊憩區」,有原審卷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及都市
計劃土地使用區證明書可佐外,並有國立成功大學航測研究所測繪比例尺為三千分之
一之航測地圖形標明系爭土地標高六‧六公尺(詳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且位在海邊
(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經計算結果由濱海公路起坡度為百分之四‧九,而系爭地
坡度僅為百分之三‧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下,有計算圖在卷足稽(見原審卷
第七十四頁)。上訴人丙○○、乙○○以此為據於原審分別具狀請求調查(見原審第
三十五頁至三十六頁、第六十八頁反面至第六十九頁),並主張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三條「私有地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及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
五以上者為山坡地」之規定,上開土地顯然不屬於山坡地云云。實情究竟如何﹖又如
何不足資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此攸關上訴人等之辯解是否可採,及判斷認定犯罪
事實之重要事項,仍有待探求商榷之餘地。原審就此未為詳查,且亦未就捨棄不予採
納之心證理由併為詳述及說明,要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再上
訴人甲○○於原審一再陳明伊於接獲台北縣政府行政罰裁決書後,即與地主解除契約
,而停止開挖整地之工作,至於鄰房安全其危害之造成,係陸續有不肖商人潛入傾倒
廢土,絕非伊開挖整地所造成云云,何以不足為採,其理安在﹖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亦
未加以論列,自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上訴意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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