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14
背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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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送達代收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廿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五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
路○段一○七號五樓震寰有限公司(下稱震寰公司)受閻鐵麟指示代為操作期貨買賣
,竟逾越授權,下單超買馬克、黃金期貨及擅購日元期貨,致閻某所交保證金新台幣
二百六十萬元虧空等情,認被告犯有背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閻鐵麟在偵查中庭呈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譯本(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
面、第四十九頁以下),內載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已電告被告為其買賣何種期貨,應經
告訴人同意等語;震寰公司會計施靜芳亦證稱期貨操作方式,有客戶自行參與或授權
公司職員代為兩種(同上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如果告訴人所指錄音內容實在,則其
雖立具授權書與被告,被告仍須於每次交易之前,詢得告訴人之同意,原審未就此調
查,逕依卷附授權書,即謂告訴人有為一切交易之概括授權,自與卷證資料不符,而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㈡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寄函被告謂每次交易均須得其同
意,震寰公司所在大廈管理員於同月廿四日代收信函(請上卷第一號內附上證二),
被告旋於同月廿九日出具保證書,略稱每次交易均須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云云(同卷
上證三),則其似有可能於同月廿六日前知悉告訴人函告內容,卻於該日買入馬克期
貨一百口(原審卷第一百頁上證八),此部分得否謂非背信行為,原判決未經詳查審
認,率為無罪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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