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14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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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轉讓禁藥罪,經第一審於八十
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肆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
改,明知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轉讓之禁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
八十二年三月下旬前案判決後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二時止,在台北縣萬里
鄉○○路九十六號其開設之電動玩具店內,先後十餘次,將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
五百元購入之安非他命,原價轉讓給謝義勇吸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
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記載證人謝義勇對上訴人出售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價格,因其有癲癎
症記憶不佳,前後說詞不一,但對確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在警訊及偵審中却供
述始終如一云云。然該證人於第一審係證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是朋友幫伊
買,是「阿財」之朋友,在那買不知等語(見一審卷四十頁),原判決之認定,與證
據顯示之情形,不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以每包一千五百元購入安非他命,理由內並未說明所
憑之證據。而理由內以上訴人與謝義勇同住萬里鄉○○路相隔二十號,誼屬鄰居,所
出售之量不多,諒無賺其錢,謝義勇於原審更審中復供稱上訴人應該未賺其錢,是在
無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賺取差價牟利之情況下,應認定其係以原價轉讓安非他命云
云,僅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先後以原價轉讓
與謝義勇安非他命十餘次之多,理由仍謂上訴人無賺取差價牟利情形,且案發後,其
尿液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見偵字三四二六號卷第四-六頁),其既未曾吸
用安非他命,何以長期持有該禁藥轉讓﹖究何所為﹖原判決認定能否謂於經驗法則無
違,殊堪研求。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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