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15
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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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孟子孝
、孟匡宗、張秋華等五人合組健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健鼎公司),以被告為董事長
,公司原僅決定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土城辦事處(下稱合庫土城辦事處)貸款
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詎被告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在給予合庫土城辦事處之連帶
保證書上盜蓋上訴人之印章,令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又以健鼎公司名義於民國八
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合庫土城辦事處另貸款三百萬元整,並冒以上訴人之名義為發
票人簽發本票一紙予合庫土城辦事處借款,經查該紙本票確非上訴人所簽名,而該紙
本票之蓋章部份,業經查詢會計業者張鎮邦得知為被告所盜用等情。因認被告有犯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但
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向第一審法院具狀自訴被告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偽造
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向合庫土城辦事處行使,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請依法判決(
見一審卷第一頁、第二頁),並於同年二月十七日提出刑事自訴理由狀,同年三月三
日提出刑事自訴理由狀㈡,同年六月十日提出刑事自訴理由狀㈢,說明被告涉嫌偽造
有價證券,依法續提自訴理由(見一審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五頁、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
、第一五○頁至第二一九頁);均未提及被告在給予合庫土城辦事處之連帶保證書上
是否盜蓋上訴人之印章及構成犯罪。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三月三日、三
月二十四日、四月十九日、六月十四日、六月二十八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
亦未就被告關於向合庫土城辦事處提出連帶保證書有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涉嫌偽造私文
書,以言詞提起自訴(見一審卷第三頁至第三六頁、第八六頁、第一○四頁、第一一
四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四九頁),而上訴人提起自訴之部分,已經原判決認被告犯
罪不能證明則與未經起訴之部分,自不發生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乃原判決除就偽造
三百萬元之有價證券部分,認不構成犯罪予以判決無罪外,併就上訴人未經起訴之盜
用印章偽造上訴人名義之連帶保證書部分,予以審判,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之違誤。㈡、證人未親自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顯與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
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相違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已指出「究竟該次會議(按即健鼎公司八十二年
二月二十六日股東會議)過程如何﹖會議紀錄由何人製作﹖所載內容是否真實﹖自有
傳喚當時出席會議之另一股東張秋華到庭詳加調查之必要。且上訴人所指被偽造之本
票,其發票人除上訴人外,另有健鼎公司、被告乙○○、孟子孝、張秋華、孟匡宗,
其中孟子孝已到庭供稱本票上伊之印文為伊所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背面),而張秋
華、孟匡宗則均未曾到庭,究竟本票上之印文是否如被告所述係台灣合作金庫板橋支
庫土城辦事處職員劉獻章前往健鼎公司辦理對保時,由所有股東(包括上訴人在內)
一併在本票上蓋印﹖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曾具狀聲請傳喚張秋華、孟匡宗,原審
亦認有必要,而予傳喚,乃未待其到庭即行審結,復未說明不再傳喚之原因,即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見本院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卷第三六頁正
面),經發回後,原審屢次傳喚張秋華均未到庭應訊(見上更㈠卷第十七頁、第五四
頁、第七四頁),原審未俟其到庭陳述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所
在訊問之,僅以該證人所出具代替到庭陳述之書面文件一紙(見上更㈠卷第六三頁)
,作為判決之基礎,則其採證自屬違法。又孟匡宗是否已到庭應訊,結證之內容如可
﹖原審對其具結之證詞作如何之判斷﹖原判決均無隻字述,亦嫌疏略。以上為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部,
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逾知不受理之判決後
,上訴人己聲明此部分不上訴而確定,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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