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15
殺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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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李慧玲為夫妻,上訴人在外另結交女友王素慧,經常
在外通姦幽會,夜不回家,為李慧玲知悉,平日即有爭執。因上訴人與王素慧又約定
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在台北縣三重市朝代賓館幽會。乃於同年七月十
四日晚上藉詞外出,李慧玲因見上訴人深夜外出與女友約會,心生不滿,乃與上訴人
發生爭執。上訴人因而萌生殺機,於同日晚上十時至十一時三十分之期間內,在台北
縣蘆洲鄉○○路六六巷十號四樓住宅臥室內,乘其三歲之幼子羅章豪入睡後,以絲襪
強行塞入李慧玲之口內,防其喊叫,用不明鈍器重擊李慧玲頭部,致李慧玲顱骨骨折
、硬膜下出血、腦挫傷死亡。上訴人行兇後,將沾有血跡之內衣褲洗滌,以湮滅罪證
,又翻箱倒櫃,故佈疑陣,拿走李慧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四千元及提款卡
三張),再外出至附近台北縣蘆洲鄉○○路一八一號聯輝輪胎行借用電話,打其女友
王素慧之000-000000號呼叫器,要王素慧回電並即見面,以製造其不在場
之證明;因王素慧未回電,上訴人託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十三號之金天台電動
玩具店,再呼叫王素慧,王素慧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零時五十分回扣甲○○之呼叫器,
以代號表示仍依原訂凌晨二時見面。上訴人見此期間王素慧未與之見面,無法證明不
在場,乃即返回其上開蘆洲鄉住所,使用住處內0000000號電話,打其自己所
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自一時十七分三十九秒至一時四十五分五十
三秒,連續打二十通,製造行兇現場有他人打其呼叫器之疑雲,圖製造其不在兇殺現
場及將殺妻責任嫁禍予王素慧。其後匆匆穿着拖鞋外出與王素慧約會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
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
定上訴人於行兇後外出,至聯輝輪胎行借用電話,打其女友王素慧000-0000
00號呼叫器,要王素慧立即與其見面,以製造其不在場之證明,因王素慧未回電,
乃託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十三號之金天台電動玩具店再呼叫王素慧,王素慧於
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零時五十分回扣上訴人呼叫器,以代號表示仍依原訂凌晨二時見
面,上訴人見此期間王素慧未與之見面,無法證明其不在場,乃即返回其上開蘆洲鄉
住所,使用住所內之0000000號電話,打其自己所有之000000000號
呼叫器,自一時十七分三十九秒至一時四十五分五十三秒,連續打二十通,製造行兇
現場有他人打其呼叫器之疑雲等情,其所憑之證據交通部三重電話局函附之電話通話
紀錄,其上固已載明上訴人先後以聯輝輪胎行之0000000號電話呼叫王素慧之
000-000000號呼叫器,自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一分四秒至同
年月十五日零時五十二分十四秒,先後共十九次,及自同年月十五日一時十七分三十
九秒至一時四十五分五十三秒,以上訴人住所之0000000號電話呼叫上訴人所
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等事實。然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託人在金天
台電動玩具店以該店000-0000、000-0000號電話及其店外之000
0000號公用電話打給王素慧之000-000000號呼叫器,所憑之上開通話
紀錄,其上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八十
二年七月十五日零時五十分王素慧回電上訴人之前,並無通話紀錄(見一審卷第六十
七-七十三頁)。是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託人在金天台電動玩具店,再呼叫王素慧
,王素慧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零時五十分回扣上訴人呼叫器,以代號表示仍依原訂
凌晨二時見面云云,與上述電話通話紀錄之所載,並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
盾之違法。㈡上訴人在一審法院即已稱其於離開聯輝輪胎行後,確至金天台電動玩具
店,在該店內及該店對面之公共電話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一時三十三分十六秒
,二時十分十一秒、五十四秒,二時二十五分三十九秒,二時四十四分三十七秒,二
時四十九分四十三秒呼叫王素慧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三頁背面)。原審亦已就其所
辯將金天台電動玩具店內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號電話函交通部
台北區電信管理局查得使用人分別為楊連傳、楊金龍,裝機地點分別為三重市○○○
路十三號一樓及二樓,有該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八五-營九八-四七八號函及所附
查詢資料清單在卷足按(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號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
)。原審雖據以傳訊該楊連傳、楊金龍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到
庭作證,惟證人傳票於送達後,均以「該號空屋」為由將原件退回(見同上卷第一六
二、一六三頁),原審並未進一步予以查明該二證人遷移新址後,再予傳訊,此攸關
上訴人於上述通話紀錄所載之時間,究有無使用上開之0000000、00000
00號電話,自有續予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竟恝置不顧,判決內亦未說明何以無續
予調查必要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
違背法令。㈢原判決理由⑶說明被害人李慧玲係被害於其臥室之內,被害人之子羅
章豪亦證述未曾見聞任何外人入侵跡象等語。然稽之卷內訴訟資料,羅章豪於原審更
審時訊以「那天有無別人去你家?」答:「沒看到。」再訊以:「爸爸何時出去?」
答:「我已睡,不知……。」(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號卷第一六七頁背
面及第一六八頁)。而於一審法院調查時訊以「是誰帶你回家?」答:「回家有壞人
來。」再問「以前有沒看過那壞人?」答:「沒有看過,洗澡間都是血。」問:「你
看到血時,你爸爸在不在家?」答:「媽媽死掉以前他就出去了。」等語(見一審卷
第一三五頁背面)。該羅章豪前後供述不一,原判決以其所證未見聞任何外人入侵之
語,予以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其餘之供述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惟於證據法則有違,亦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
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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