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15
違反保險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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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
原判決事實欄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時坦
承其係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崎公司)台北分公司之代理經理,及在原審供
承該公司招攬民間互助會共一百三十五組組成皇家互助聯誼會,並訂立皇家互助救濟
金契約書之事實,暨證人葉文山(高崎公司負責人)、李太白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之
證述,以及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一號卷之高崎公司營業項
目並無經營類似保險及招攬民間互助會等項之高市建二商字第八六九一九五四一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暨附於同上卷之「皇家互助救濟基金契約」明訂會員因意外死亡或殘
障時,會員本人或其受益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給付每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
元救濟金,救濟金係由繳交公司服務費中按人提撥五百元寄存於救濟信託帳戶無訛、
暨扣案之皇家互助會名冊、收款明細表、徵信資料、現金支出帳、入會申請書、作業
手冊、得標紀錄表、獎金明細表、會員名單等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非保險業法人負責人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刑(緩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
辯渠非公司負責人,並無違反公司法及保險法之行為,而救濟金僅係互助性質云云,
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說明。並說明檢察官
公訴意旨雖未併認上訴人觸犯保險法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綦詳。所為合法之
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指
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重
為事實上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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