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15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林秀枝
右上訴人等因王槐蔭、王程雪莉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一號,自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秀枝係洋洋旅行社導遊,為從事業務之人。自訴人王
槐蔭、王程雪莉之女王玉玲參加該旅行社舉辦,期間為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至
同月三十一日止之藍色夏威夷八日遊旅遊團,被告則為隨團領隊。八十二年一月二十
五日早晨,被告任由當地導遊邵姓男子登上該團乘坐之遊覽車,招攬直昇機觀光火山
口活動,事前怠於注意該直昇機活動之高危險性,亦不協助旅客選擇具有基本救生設
備之直昇機,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任由當地導遊安排違法載
客且未配置任何安全設備之直昇機公司,致王玉玲、陳台梅、陳正華等三人乘坐直昇
機時因機械發生故障迫降海面,又因機上未配置浮板,遊客無救生衣而遭溺斃(另一
遊客謝昌龍則失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被告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按案件
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上段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載及原
判決之認定,被告犯罪地係在美國夏威夷,而被告林秀枝則係居住在台灣省台北縣板
橋市○○路三十九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其管轄法院應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之似無管轄權。自訴人王槐蔭、王程雪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提起自訴,該院疏未就之為相當之論敍,遽從實體上諭知被告無罪。原審雖撤銷第一
審之不當判決,仍疏未就前開管轄權之有無,及是否符合刑法第七條規定情形,加以
說明,逕從實體上諭知被告罪刑,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與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