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0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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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七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為「豐華五十一號」漁船股東,乙○○並兼為
船長,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受意圖私運管制物品柴油進口之上訴人丙○○
之邀,由丙○○出資新台幣(下同)廿一萬元,議定船主分得四萬元、船員每人一萬
元,而夥同知情之林復興、才天賀、陳山邊等人(以上三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共
同基於駕駛漁船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由甲○○、林復興、才天賀、陳山邊等人
至大陸走私柴油進口之目的,藉出海捕漁名義,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共同駕駛豐華五
十一號漁船,自高雄縣興達漁港出海,駛往大陸福建省圍頭港附近海域,而於同年月
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該海域向某不知名之大陸鐵殼船購得大陸製柴油卅六公噸私運
進入台灣地區,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澎湖縣將軍嶼東方外海三海浬處為警
查獲,扣得柴油四十一‧三公秉(其中卅六公噸為走私之柴油)、漁船一艘、主機、
衛星、探水機、對講機、雷達、SSB各一台、白口魚一百十公斤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上訴人三人之犯罪事實為「乙○○係豐華五十一號漁船船
長,且為該船股東之一,甲○○亦係股東之一,二人受僱於丙○○基於共同不法營利
意圖,擬以新台幣廿一萬元走私大陸柴油及漁貨乙批入境,遂由乙○○另行僱佣林復
興、才天賀及陳山邊夥同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從高雄縣興達漁港申請出港後
,即駕駛上開漁船駛往大陸福建省圍頭港海域,於同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該海域向
大陸不知名之漁船購買卅六公噸大陸柴油及白口魚一百十公斤,並將柴油放於油櫃內
,而白口魚則藏放於船艙中意圖載至高雄縣興達港交予丙○○,嗣於同月十九日十八
時該船返航至澎湖縣將軍嶼外海三海浬為警查獲」等情。原判決則僅就上訴人三人及
林復興、才天賀、陳山邊等人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柴油進入台灣地區部分予以判決。
對起訴書所指私運漁貨進入台灣地區部分則置而未論,僅於事實欄記載「並扣得漁船
一艘……白口魚一百十公斤」等情,而於該白口魚究係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抑上訴
人等自行捕獲﹖並未予以認定及記載,理由欄亦未說明此部分成立或不成立犯罪之理
由,已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主文欄諭知沒收大陸柴油卅六公
噸,事實欄亦記載上訴人等人駕駛「豐華五十一號」漁船至福建省圍頭港附近海域向
不知名之大陸鐵殼船購得大陸柴油「卅六公噸」私運進口(進入台灣地區)等情,但
理由欄初則援引林復興於警訊時供稱:「……以新台幣十九萬零八百元購得三萬六千
公升(柴油)」為判決基礎。繼又說明「被告等購買卅六公噸柴油」云云,非惟有事
實、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即理由欄前後之敍述亦不一致。究上訴人三人與林復興
、陳山邊、才天賀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柴油為卅六公噸,抑三萬六千
公升,原審未予究明(按如為三萬六千公升,依中國石油公司澎湖分公司以國家標準
比重○‧三八、美制API比重公式換算結果,應為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公斤,而非
卅六公噸-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廿八條第
一項規定:「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
至大陸地區」,本件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問:「你的船豐華五十一號有無去
福建省圍頭港﹖」,據答稱:「有的,大約一百公尺附近」(偵查卷第十一頁),共
犯才天賀亦為相同之供述(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另陳山邊、林復興則稱:船航行
至距福建省圍頭港約一、二百公尺(同前卷第十二、十四頁)各等語,如所供均屬不
虛,豐華五十一號漁船似已航行至大陸地區,則上訴人三人所為,是否另涉有上開條
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嫌﹖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亦值斟酌,實情究何﹖原
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關於上訴人三人部分,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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