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0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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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卅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介
紹蕭振宏與綽號「阿瘦」之人認識,二人有無安非他命之交易,上訴人並不清楚,蕭
振宏買受安非他命時,上訴人亦未在場,有劉志勇可證,原審未傳喚證人蕭振宏、劉
志勇,詳予調查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蕭振宏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及全案卷證資
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明知為禁藥而牙保之犯行,並說明公
訴人另指上訴人有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十時許,媒介蕭振宏及綽號「阿勇」之人
向楊興介購買安非他命三二‧六公克之犯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上訴人此部分之犯
罪尚不足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予無
罪諭知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
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
蕭振宏確有於八十四年二月中旬經由上訴人之媒介,在台北市○○○路○段四一三巷
九號附近,向綽號「阿瘦」之人購買新台幣五百元之安非他命,已據其於檢察官偵查
時供述甚詳(偵查卷第廿一頁反面)。另證人劉志勇則為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查獲上訴
人之警員,依其於第一審之證詞觀之亦僅能供陳查獲上訴人之經過,而未能為二月中
旬蕭振宏向綽號「阿瘦」之人購買安非他命當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之證明(參閱第一
審卷第八十七頁正、反面),原審因認蕭、劉二證人已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況縱
觀全卷,亦無上訴人曾請求傳喚該二證人,為如何調查之資料。原審於行言詞辯論前
,審判長詢以「何證待查﹖」時,上訴人亦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則原審
未再傳喚上開二證人,予以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均在否認有牙保禁藥之犯行,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
依首開說明,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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