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0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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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二五八一、二六○五、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伊不知代為
轉交之以報紙及塑膠袋包妥之物品為安非他命,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然原判決論處上
訴人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供承代轉禁藥之情節,參
酌安非他命與鈔票之包裝,無論外觀或觸感均不相同,而上訴人既轉交該物以抵債,
理應詢明其為何物﹖價值如何﹖以決定抵償若干債務等情,而為論斷,已在理由內詳
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
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徒執前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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