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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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係依
憑已判刑確定之共犯魏茂盛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参酌上訴人供承之
部分事實,及扣案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具、成品、半成品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
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共
犯魏茂盛於審理中所為附和之詞,意在迴護,均不足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
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
事實上之爭執;或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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