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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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二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購入
,或將該藥物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成立,且屬既遂,至同條項第二款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罪,則須其購入之初,非出於營利之目的,迨其後始萌生販賣之意者,始
克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審中之迭次自白,及其已分裝一部分安非他命
之事實,暨所查扣之分裝袋一百七十只,以及安非他命共同購買人葉宏盛之陳述等卷
內證據,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營利而非法販入安非他命之事實,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已敍論綦詳,殊無上
訴意旨所指單憑上訴人之自白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
意見,爭辯上訴人所犯者非上述之販賣罪,原判決僅憑自白定罪,有判決不依證據、
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尚非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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