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0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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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就卷內資料,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分別取捨,認定上訴人有持刀強行
進入被害人殷郁盛車內,控制其行動自由,延誤其出國登機時間,並將其刺傷(已撤
回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害人事後翻異之詞,
如何不予採納,並已在理由內加以說明。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爭辯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未達於完全被壓制之程度云云,核係對於原判決敍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
爭執;至原審未採納被害人偵、審中翻異之詞,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問題。均不容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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