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0
強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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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
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不知所搬取之電纜線係有主物
,且當時係因被毆,始駕車企圖逃離,並無衝撞機車情事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僅以:檢察官起訴書係記載被害人為至偉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記載與原判決認定失竊物之王河濱、吳振鶴、林順恩三人共有之
情形不符,是該物主究為何人,仍然有待查明等語,為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至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主張上訴人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且當時為逃避被圍毆,始駕車撞傷林
順恩云云,任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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