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1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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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
,搭乘邱茂禎所駕之車返回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六七巷三十六號邱茂禎住處時
,與紀明德為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嗣紀明德將車駛至同路段巷口交其父駕駛,欲返回
同路段一六七巷三十一號四樓住處時,見甲○○、邱茂禎二人仍站在原處,即電請其
弟紀明宗前來,二人分持一截拐杖鎖,行經邱茂禎住處前,雙方復發生爭吵,邱茂禎
見對方持有拐杖鎖,乃入屋內取出其所有西瓜刀一把置於身後,以防不測。紀明德兄
弟見狀,即與楊、邱二人結束爭執,欲行離去,甲○○則請彼二人進入屋內泡茶,為
紀明德兄弟拒絕,甲○○認對方不給面子,竟萌殺意,突自邱茂禎手上取走西瓜刀,
朝紀明德頸部猛力揮砍一刀,紀明德以右手揮擋,仍難倖免,致左頸部靜脈裂傷,頸
肌肉群斷裂二○×八×四公分,右掌切裂傷,肌肉皮缺損各二×○‧八×○‧五公分
及六×四×一公分,經紀明宗送醫急救,始免於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當時係持西瓜刀隨意朝被
害人身上一揮,適巧揮到被害人頸部,並無殺人犯意,其行為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紀明德並未提出告訴,乃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
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當天雖飲酒,但仍能駕車,並未達
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而扣案之西瓜刀全長四○‧九二公分,刀刃長三十六‧
三公分,寬約三公分,至為鋒利,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明確,有筆錄記載可按(見
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因喝酒後氣不過,便從身後
過來的邱茂禎手中所持的西瓜刀奪過來,往紀明德頸部砍下。」在場目擊之證人邱茂
禎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他從我手上拿過去(指西瓜刀),本來我不給他,他就硬
搶過去,搶過去後就往紀明德身上砍,是往頸部地方砍。」另一目擊證人紀明宗亦於
警訊時稱:「甲○○拿邱茂禎手中西瓜刀將紀明德正面頸部砍一刀」(分見偵查卷第
三頁、第七頁背面、第三十五頁)。依被告及上開證人之供述,被告係持刀朝被害人
頸部砍,原判決認定被告持西瓜刀隨意朝被害人身上一揮,適巧揮(撇)到被害人之
頸部云云,顯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不相符合,已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被害
人發現被告持西瓜刀砍來,急以右手揮擋,左頸部仍受有二○×八×四公分大切裂傷
,頸肌肉群斷裂,右手掌亦受有二×○‧八×○‧五公分切裂傷,六×四×一公分切
傷,有慶生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按,該診斷書並記載:「左頸大深切裂傷,頸部
肌肉、大血管斷裂,急性出血休克」(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足見被害人頸部受傷情
況甚為嚴重,亦足見被告用力甚猛。按頸部為人體要害,以鋒利之西瓜刀揮砍,足以
奪人生命,被告不能諉為不知,其當時既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竟持該鋒
利之西瓜刀向被害人頸部揮砍,其是否有直接或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即有詳加審究之
必要。原審未細心勾稽,徒以雙方並無深仇大恨,偶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又僅揮砍
一刀而未繼續追殺等情狀而認被告無殺人故意,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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