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1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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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急需用款,乃透過代書駱宜敏(同
案被告,已判刑確定)向林新程借款,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
縣萬里鄉○○里○○段龜吼小段第七九、七九之六、七九之八、七九之九、七九之十
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擔保,以林新程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
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即多次借得一百二十五萬元
。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上訴人與駱宜敏明知上訴人並未清償上開借款,因上訴人急
需向另一金主林永清夫婦借款而須以上揭土地為擔保,上訴人乃與駱宜敏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駱宜敏至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一八二巷三號三樓林新程住
處,向林新程佯稱:因甲○另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須提供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供銀行核閱,於十五日內即可返還等語,使林新程不疑而將上開契約
書及證明書交予駱宜敏,駱宜敏隨即在北投區○○○路○段一四八號二樓其代書事務
所內,囑其不知情之事務所職員廖燕宜填載債務業已清償之證明書,並以林新程先前
交付之印章加蓋於其上,並於抵押權人項下偽造林新程署押,填載後連同上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林新程先前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交付之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持上開文件至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其為申
請人名義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使該所承辦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
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新程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造文書情事,
辯稱:渠向他人借款,手續及金額均委由駱宜敏處理,從未與金主見面,渠經由駱宜
敏借款前後計四次,其中第二次擬借一百萬元,實借五十萬元,設定一百三十萬元之
抵押權,其餘三次駱宜敏告知係向林代書調借,未設定抵押權,故利息較高。嗣因利
息負擔太重,渠乃向林永清借得一百萬元,以五十萬元交付駱宜敏以清償抵押之借款
,並將上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於林永清,駱宜敏乃交付塗銷抵押權之資料及林新
程之清償證明,至駱宜敏如何取得清償證明,渠不知悉云云。據駱宜敏於第一審供稱
:「辦理借款及申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甲○祇知大概,詳情不清楚。」經法官訊以:
「向林新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即去塗銷抵押權設定,甲○是否知情﹖」答稱:「
他不知情,甲○要借錢,我就在金主之間挪來挪去,林新程之借款期間到了,就跟金
主林太太要錢過來。」又訊以:「甲○是否以為你跟林太太借的錢,已還林新程完畢
,才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答稱:「可能是這樣,因甲○對細節不清楚」(見第一審
卷第一三二頁至一三三頁)。告訴人林新程亦稱:駱宜敏是我內弟,借貸是駱來交涉
,塗銷抵押權的資料是駱宜敏來拿,渠不認識甲○,甲○借錢的事,我都與代書(指
駱宜敏)接洽,錢也給代書(分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第六十五頁、第八十二頁反面
、第一審卷第九○-九一頁)。駱宜敏代書事務所職員廖燕宜亦稱:清償證明書是駱
宜敏交給我,交來時已蓋了林新程印章,駱說甲○已清償了,至於甲○與林新程借貸
的事及向林新程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都是駱宜敏去林新程家連繫(見第一審卷第
七四至七五頁)。依上開各人之供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參與偽造上開清償證
明,及明知其債務尚未清償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原審未深入調查,徒以塗銷
抵押權登記對上訴人有直接之利益,乃以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對駱宜敏犯行,理應
事先明知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因而論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之前開說明,
自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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