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1
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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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杜邦運輸公司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六分許,駕駛車牌XD-九○二號砂石車,沿台
中市○區○○街,由太原路往進化路方向行駛,途經永興街一八五號前道路,當時為
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當地路窄,劃有禁止超車
線,無快慢車道劃分,路旁適停有陳宏銘所有小貨車,約佔慢車道之一半,上訴人將
予超越時,疏於注意,未與在右行駛之朱美玲所騎之輕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於即將
通過小貨車時,急於向右駛入原行路線,致其大貨車右前輪上方擦撞朱美玲所騎之輕
機車,使輕機車撞及小貨車車頭左側之藍色護板後倒地,致朱美玲倒於大貨車底盤下
,為右邊中間輪(即右後輪之前輪)輾過,受有腹部外傷,送醫後延至同年月十六日
上午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
,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之違法。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上訴人駕車肇事後,有無自首,事涉能否依法減輕其刑,即有依職權調查之必
要。經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其肇事後下車查看發現撞到被害人朱美玲之後
即打電話報警等語,且管區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制作之調查報告,亦記
載上訴人下車查看發現被害人被其駕車後輪夾住立即報警,並將被害人協助送醫等情
(見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五八五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十二頁、第十五頁),上訴人所
供,如果屬實,能否按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說明,遽行
判決,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次查科刑之判決書
,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駕車肇事當
地道路狹窄,劃有禁止超車線,無快慢車道劃分,但又認路旁停有陳宏銘所有之小貨
車,約佔慢車道之一半,已有矛盾;且事實記載上訴人駕車疏於注意,未與被害人所
騎之輕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被害人之輕機車,而理由內却謂上訴人駕砂石車欲
超越小貨車,但未注意右側之機車,致未保持安全之間隔,以致擦撞機車云云,究竟
上訴人所駕砂石車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前後未保持安全距離抑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
以致兩車擦撞﹖所載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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