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1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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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吳婉萍原係情侶之男女朋友關係,吳婉萍嗣後另嫁王
清標,乃引起甲○○之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
十二年八月間起,連續多次打電話至台北縣蘆洲鄉○○路九十三號吳婉萍之娘家及其
台北縣林口鄉頂湖村九鄰八十四號之婆家,向吳女恐嚇稱:如不交付財物供其花用,
即要告知吳女婆家及丈夫有關其與吳婉萍之親密關係以及要吳女好看(恐嚇其生命)
云云,以此危害生命、名譽之事恫嚇吳婉萍,致吳婉萍心生畏懼,惟恐因此影響其日
後之婚姻關係及生命安全,遂任令甲○○要脅交付財物,計代為清償甲○○之電話費
、汽車貸款等債務以及多次交付現金款項,總計得款約達新台幣(下同)三、四十萬
元之鉅,嗣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因甲○○之兄吳呈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需款十萬元交保,甲○○再度以「吳女之父報案使其兄被警逮捕,要吳女準備十萬
元辦交保,否則要吳女試試看」等語,恫嚇吳婉萍,使吳婉萍心生畏懼,本想準備十
萬元予甲○○,惟吳婉萍已無力支應,乃憤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向台
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報案處理,而未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
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應
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查原判決事實欄固記載上訴人自
八十二年八月間起,連續多次打電話恐嚇吳婉萍:如不交付財物供其花用,即要告知
吳女婆家及丈夫有關其與吳女親密關係之事,以及要吳女好看等語,致吳女心生畏懼
,而代為清償上訴人之電話費、汽車貸款等債務,及多次交付現金款項,總計得款約
達三、四十萬元等情,惟上訴人究如何多次打電話恐嚇吳婉萍,而吳女代償上訴人之
電話費、汽車貸款及多次交付現金,其詳細時間、數額為何﹖事關上訴人犯罪次數及
恐嚇金額之認定,自應依法予以明確之記載,乃原審並未詳細調查審認,予以明確記
載,已難謂為適法。㈡次按告訴人之指述存有瑕疵,前後矛盾,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本件告訴人吳婉萍於第一次警訊時供稱:
「甲○○從八十三年初起多次打電話到我林口鄉之住家向我恐嚇勒索,大約得利四、
五十萬元」(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嗣於第二次警訊時改稱:「甲○○恐嚇後,自
八十二年八月八日起陸續在我農會存摺內領了五次錢,後因農會沒錢了,他就叫我拿
我的金子去當」(見同上卷第九頁),嗣於原審,經訊以:「他何時開始恐嚇妳﹖」
,答稱:「八十二年認識後,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便開始恐嚇我」,訊以:「之前有
無恐嚇過妳﹖」答稱:「八十二年八、九月間便打電話去我娘家或婆家要我去繳他的
大哥大電話費」(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正面),其前後所供上訴人開始恐嚇之時間互異
,尤以其在原審所述,似謂上訴人僅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始行恐嚇,參以吳女於八
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仍與上訴人同赴照相館拍攝結婚照片多幀,觀之該等照片,吳女面
露笑容,如謂上訴人在當時即已恐嚇吳女索取財物,實有違經驗法則。究竟吳女之代
繳上訴人電話費、汽車貸款及給付現金,係因上訴人之恐嚇所致,抑或出於自願,仍
非無疑,實有再詳細審認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
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案件,
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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