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1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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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薛如惠自訴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八七號,自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介紹薛如惠購買坐落台南縣大內
鄉○○段八○○號等三十餘筆土地,由於該地為農業用地,而薛如惠並非自耕農,乃
由甲○○介紹之代書楊明安,順利辦妥買賣移轉登記。嗣於同年十二月間,甲○○又
與訴外人張澄財,介紹薛如惠購買坐落台南縣北門鄉○○○段五二五-一號,及同段
五二五-二號土地,薛如惠遂於同年十二月廿七日,與地主洽定價格,併約定翌日成
立買賣契約,但當夜薛如惠獲悉該地,係由甲○○在地主擬賣價格上,每甲再加上新
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出售與伊(全部土地約五甲),乃決定不買,而由薛如惠給付
地主一百萬元,取消買賣。此舉引致甲○○不滿,遂要求薛如惠給付五十四萬元,薛
如惠即以買賣不成,僅願給付十萬元,唯甲○○不允,其後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即
以善化郵局第二二號存證信函,寄與薛如惠之夫徐炎君,其中載明:「……其次亦免
得依法提訴你尚有其他之不法,特此通知,以免訟累」。又於同年四月十日,透過代
書楊明安告知薛如惠,薛如惠之自耕能力,係屬偽造,刻由台南縣政府處理中,希望
薛如惠出面與甲○○協調云云。致使薛如惠心生畏懼,恐捲入偽造文書案中,乃於同
年四月十二日,央請高正明議員出面陪同薛如惠夫婦及友人周如玉,前往甲○○處交
涉,因此甲○○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恐嚇薛如惠必須付出五百萬元,否則,
即要續向縣政府,檢舉其不具自耕農身分之事,但由於索價太高,薛如惠不肯答應,
惟卻恐被牽連涉案,而失去所買之土地,遂再經由高正明與甲○○協調,將金額降低
至二百十萬元(原係協調二百二十萬元,後於付款時再減為二百十萬元),並於同年
四月十四日早上攜現款至甲○○住處付款,而甲○○為掩飾其不法情事,遂提出預先
寫好之工資給付證明,乃由徐炎君簽名於其上,以作為將來脫卸刑責之憑據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
並宣告緩刑,及諭知甲○○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甲○○暨薛如惠(自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其理由之
說明,必須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又於同年(指八十一年)
四月十日,透過(指甲○○透過)代書楊明安告知薛如惠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係偽
造,刻由台南縣政府處理中,希望薛如惠出面與甲○○協調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
二頁第九至十一行)。理由則說明:「……代書楊明安於原審(指第一審)具結證稱
:甲○○係伊朋友,介紹薛如惠給伊認識,並囑伊為薛如惠辦理農地移轉登記,甲○
○之友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告知有關薛如惠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係出於偽造,伊始打
電話告訴薛如惠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六至第八行)。所謂薛如惠之自耕能
力證明書係屬偽造,究竟係上訴人親自抑由其友告知楊明安,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
由之說明,並不一致,已有未合。又楊明安在第一審雖證稱:「被告(指上訴人甲○
○)朋友告訴我:自耕農身分(指薛如惠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係偽造的,我才打電話
告知自訴人」。但並未供及甲○○係親自告知或託其友轉告上開之事(見第一審卷第
四一頁及其反面)。楊明安所稱甲○○之友,即為姓名吳三雄其人。吳三雄在原審前
審證稱:「當時我們(指其本人與楊明安)只知有土地糾紛,還不知偽造自耕能力證
明書的事,甲○○也沒有提到這件事」。「甲○○沒有叫我跟楊明安說薛如惠自耕能
力證明書係偽造的」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七七頁及其反面)。不獨楊明安上開
所供是否實情,非無可疑,且原判決前述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亦不相符,而有證
據上之理由矛盾。㈡、原判決事實又記載: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即以善化
郵局第二二號存證信函,寄與薛如惠之夫徐炎君,其中載明:『……其次亦免得依法
提訴你尚有其他之不法,特此通知,以免訟累』」(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七至九行
)。則甲○○寄該存證信函給薛如惠之夫徐炎君時,是否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該存
證信函既係寄給徐炎君,甲○○是否亦對徐炎君施以恐嚇取財﹖徐炎君是否亦為甲○
○犯罪被害人之一﹖原判決事實均未認定記載,理由復未予以說明,本院自無從判斷
甲○○是否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及原判決有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本件係自訴人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原判決當事人欄
亦記載:「上訴人即自訴人薛如惠……,上訴人即被告甲○○……」。惟原判決理由
則說明:「……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四年,認欠妥適一節……檢
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理由,俱應駁回」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九
、十四行),亦有矛盾。㈣、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薛如惠提出之錄音
帶三捲及其譯文三份,為認定甲○○恐嚇取財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一。但甲○○在原
審前審亦提出上開錄音帶譯文一份,並具狀指摘薛如惠提出之上開錄音帶之譯文內容
不實(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三五至四三頁)。原審未勘驗該錄音帶三捲所錄之內容究竟
是何﹖及其譯文記載有無錯誤﹖率行判決,自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㈤、第一審判
決除論處甲○○恐嚇取財罪刑外,並諭知甲○○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原判決均予
維持,駁回薛如惠、甲○○在第二審之上訴,但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甲○○被
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如何於法並無違誤而應予維持,未有隻字片語敍及,已難謂此
部分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且第一審判決敍述甲○○被訴詐欺取財之事實,係「甲
○○要脅(薛如惠給付)二百十萬元,以擺平台南縣政府及地政機關,惟事後並未辦
成」云云。但薛如惠提出之自訴狀,所記載甲○○之犯罪事實,除甲○○介紹薛如惠
購買坐落台南縣北門鄉○○○段五二五-一、五二五-二號土地面積共約五甲,擅在
地主擬賣價格中,每甲再加上三百萬元,出賣予薛如惠,及以檢舉薛如惠無自耕農身
分,恐嚇索取二百十萬元外,並無記載甲○○以擺平台南縣政府及地政機關,而向薛
如惠詐取上開二百十萬元之行為。本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意旨即已指明,原審仍未查明
第一審判決有無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自有可
議。且第一審判決敍述甲○○前開被訴詐欺取財之事實,如屬無訛,則甲○○被訴詐
欺取財部分與其恐嚇取財部分,即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第一審判決竟分別
論以有罪及諭知無罪,原判決未予糾正,遽予維持,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甲○○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依
第一審判決敍述此部分被訴之事實(原判決漏未記載),與其恐嚇取財部分,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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