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1
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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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八號
上訴人 陳金蓮
被 告 甲○○
乙○○
吳京龍即吳明文)
丙○○
丁○○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甲○○誣告及乙○○、吳京龍、丙○○、丁○○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陳金蓮上訴
意旨略稱:㈠、伊與被告甲○○就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坑小段一八○之九
一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八十五巷二十五號第一、二層
房屋,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第二條載明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
萬元、貸款一千零五十萬元、自備款三百萬元,伊已依約給付自備款三百萬元予甲○
○收訖,有甲○○在上開契約書上簽收為憑,原判決竟謂伊尚須再籌措自備款,已有
違誤,且以伊給付自備款不足,而認被告乙○○、吳京龍、丙○○、丁○○不辦理前
開房地過戶手續,並無背信之行為,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㈡、
被告甲○○在另案偵查中,自承同意上訴人進入前開房屋內裝修,可見上訴人係借用
而進入該房屋,原判決竟認佔用前開房屋,殊有違誤。㈢、上訴人早於民國八十三年
三月三日即已遷離前開房屋,被告甲○○猶向檢察官告訴伊竊佔,原審未予查明,遽
認甲○○並無誣告之故意,於法亦屬有違等語。然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於被告
甲○○被訴誣告及被告乙○○、吳京龍、丙○○、丁○○被訴背信部分,以該被告等
犯罪不能證明,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理
由。雖上訴人與甲○○就前開房地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記載:買賣總價款
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自備款三百萬元、貸款一千零五十萬元。但該契約書第九條又訂
明:「簽約後甲方(指上訴人)不得藉故推諉或遲延辦理貸款手續,如因申請融資貸
款條件不合或申請融資金額不足,其不足部分,甲方仍應於交屋時一次以現金補足,
絕無異議」。此有該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至六頁)。證人即代書鄭凱
倩並證稱:「我將買賣標的寫在買賣契約書內,銀行預估貸款只有五百五十三萬元」
。另一證人劉柏村亦證稱:「……而且貸款一事,我們也很盡力,從五百多萬元,貸
到七百多萬元……」(見同卷第一九○、一九一頁)。原判決因而依該等證據,認定
前開房地貸款不足一千零五十萬元,上訴人依約有補足之義務。被告乙○○、吳京龍
、丙○○、丁○○因上訴人未補足該款,致無法辦理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云云。尚難謂原判決上開之認定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出於憑空捏造,若其所申告者,尚非全然無因,
或懷疑有此事實,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被告甲○○於上訴人未付清價款前,固有同
意上訴人先行裝修前開房屋,惟上訴人在該屋經營狗店,縱上訴人自稱伊於八十三年
三月三日即已遷離前開房屋,但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猶寄郵局存證信函與甲○
○略稱:伊有權占有前開房屋,若強行侵入竊取屋內其物品,即行向警方報案,絕不
寬容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五一至五三頁)。則甲○○向檢察官告訴上訴人竊佔,難謂
事出無因,原判決認甲○○並無誣告之故意,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甲○○無罪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無不適用法則違背法令之可言。綜上所述,上
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此
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開被告乙○○、吳京龍、丙○○、丁○
○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關於甲○○、乙○○詐欺及甲○○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金蓮自訴被告甲○○、乙○○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被告甲○○觸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部分,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四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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