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1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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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村長,陳網(已判決確定)係同
村第六鄰鄰長,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提供金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二日上午,在同村街上,交付陳網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其中二千元係陳網
之酬勞),對於有投票權之海口村第六鄰鄰民(由甲○○指定)每人交予五百元之賄
賂,而約定收受賄賂者將選票投給第十一號之省議員候選人陳進祥,陳網即依約將前
揭款項分交予部分不詳姓名之鄰民。嗣經檢察官接獲檢舉,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
,至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一鄰十四號甲○○住處搜索,查扣甲○○以海口村辦公處用
箋記載各戶內有投票權人口數之名單二紙及海口村第一鄰至第十鄰有投票權人口數一
紙,及該村選舉人名冊一本(以上證物雖與犯罪有關,但非屬甲○○所有)等情。因
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現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
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
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賄選
犯行,依其理由之說明,係以共同被告陳網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
犯罪,並辯稱:伊未交錢給陳網替陳進祥買票,因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在許春穆家中
幫忙辦喜事,根本不可能離開許家送錢給陳網,且許春穆家在蘆竹鄉海湖村,與大園
鄉海口村相距數里,伊亦不可能於短時間內往返,而不為人查覺云云。卷查訴訟資料
,證人即海口村鄰長鄭忠雄、陳忠仁、陳來發、邱垂琳、陳水金、陳國華、鄭文俊、
許阿添在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村長(上訴人)未拿錢請彼等替陳進祥買票(偵查
卷第十一、二十一至二十四頁)。證人徐金城、徐國鎮、劉金川亦在第一審證稱:甲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八時許至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均在許春穆家中幫忙
辦喜事未曾離開(一審卷第三十九頁)。而證人許春穆亦在第一審證稱:伊兒子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結婚,甲○○早上七點多就來幫忙迎娶,早上九時多出發前往迎娶
,到新娘家約十一點多,大約十二點多將新娘娶回來(一審卷第五十一頁)各等語。
依此觀之,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即待調查澄清。究竟
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應否負賄選刑責,至關重要。原審對此有利上訴
人之證據,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上開各該鄰長之證詞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且證人徐金城、許春穆、徐國鎮、劉金川應無目不轉睛,須臾不離,緊盯住上
訴人之蹤影,又均係上訴人之鄰友,彼等證詞或有偏頗之虞,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不
可能交付一萬三千元予陳網等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可議。㈡、按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為連續犯,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
一萬三千元賄款予陳網,囑對有投票權之鄰民每人交予五百元,陳網依約分交予部分
不詳姓名之鄰民等情,如屬無訛,則交付賄賂之對象,如不只一人,而先後交付賄款
予多數有投票權之人,是否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即待查
明審認。原審就此未予審酌,亦有未妥。㈢、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交付陳網一萬三千元(其中二千元係陳網之酬勞),囑陳網交付有投票權之選民
,每人交予五百元之賄賂,而約定收受賄賂者,將選票投給第十一號之省議員候選人
陳進祥。陳網即依約將前揭款項分交予部分不詳姓名之鄰民,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有如前述。依憑此一事實,上訴人交付陳網一萬三千元賄款,除其中二千元為陳網
之酬勞外,其餘一萬一千元,陳網如僅分交予部分不詳姓名之鄰民,則如尚有未交付
鄰民之賄款,究為若干﹖有無扣案﹖攸關該賄款應否沒收,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審酌,
併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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