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1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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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雖曾拉斷廖○○珠
之項鍊,但在廖○○珠掙扎抵抗之下,該項鍊掉落在廖○○珠床
上,有廖○○珠於第二次警訊時之供述可稽,顯見該項鍊未曾移
入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原判決竟以證人蘇貞萍之供述為據,而
以強盜既遂論罪科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當
時因酒醉而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意識不清,原審未予詳查
,竟以上訴人於案發時意識清楚,及脫去長褲與內褲為由,遽認
為強姦未遂,亦屬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
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核卷內各項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審
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強姦未遂及強盜等之
犯行,係依憑被害人廖○○珠之指訴,證人蘇○萍之證述,參酌
上訴人之供詞,又有上訴人所有遺留在現場之白淺色內褲及藍色
牛仔褲各一件、廖○○珠家中廚房所使用之刨皮刀一把扣案可稽
。廖○○珠因上訴人之施暴而受有傷情,亦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
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忠傷字第五號驗傷診斷書附卷足憑(偵查卷第
三十一頁)。而上訴人坦承侵入廖○○珠住處,並搶奪廖○○珠
之K金項鍊。按諸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上訴
人施用強暴手段,致廖○○珠不能抗拒,以強力拉斷廖○○珠身
上項鍊,握在手中,即已取得廖○○珠所有之財物,嗣雖因被蘇
貞萍發現,而倉皇逃跑,無暇顧及財物,將該項鍊遺留現場,未
及帶走,惟其強盜行為,於取得廖○○珠所有之財物後,即已完
成犯罪,尚不因事後未及帶走財物,對強盜既遂犯行有任何影響
。再上訴人於案發時雖有喝酒,但既於警訊時供稱其意識甚清楚
在卷,上訴人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證據,認定上
訴人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
一項之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
能抗拒,而姦淫未遂罪(累犯),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罪(累犯),其犯意各別,而分別論處其罪刑,已詳敍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
項辯解,何以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甚詳。所為論斷均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存在。查廖○○珠在檢察官偵查中經訊以:「金項鍊在何處找到
」時,答以:「在房間到客廳之間的地上找到」等語(偵查卷第
二十七頁背面),證人蘇○萍所供亦同,足證原判決之論斷並非
無據。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有關之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
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強盜尚屬未遂而非既遂,當時因
酒醉而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意識不清,並無強姦未遂云云
,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
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
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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