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1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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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四號
上訴人 丁○○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三、一七二八七、一四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文書部分及乙○○、丙○○、甲○○部分均
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乙○○無業,生活潦倒,於獲悉綽號「吳董」「阿永
」「阿宏」等不詳姓名者,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起,多方物色無業游民為人頭,以
每名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行庫開設支票
存款帳戶,經數月之信用培養取得金融機構之信任後,大量請領空白支票販賣圖利,
丁○○、乙○○得知轉賣支票有厚利可圖,乃分別自八十一年年初及五月間起向綽號
「吳董」、「阿永」、「阿宏」等人以每張空白支票五千元價格購買大量空白支票,
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購買之日起,以每張八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給不詳
姓名之人,所售出之空白支票,則偽造成其事先向銀行照會未曾退票之帳號及偽刻發
票人之印章先行加蓋,再交由購買者填寫金額或代為填寫,持向他人詐購貨品或供作
擔保調借現金,其中丁○○約賣出二百張空白支票,乙○○約賣出一百多張,並部分
轉售丁○○,二人所填載金額達六億五千餘萬元。丁○○又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持其
所偽造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廖水雄為發票人,帳號○一三二三二號金額五十萬
元之第0000000號支票一張,向不知情之涂秀娥詐借二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二
年四、五月間在其住處售與急需以空白支票調現之上訴人丙○○及上訴人甲○○各四
張及三張。嗣後丁○○認直接偽造支票可降低成本,乃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向佳能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購買彩色影印機、配備、原料等物,該公司不知其
詐乃於翌日(八月五日)將彩色影印機等送至台中縣大雅鄉○○路○段一一三巷十九
號一之十一室丁○○租住處,丁○○遂自行偽造或變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融行
庫之支票加以販賣牟利。丁○○更變本加厲連續偽造國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以銷售牟利,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對戶政管
理、地政管理正確性,尚未銷售即為警查獲。丙○○於購得上開空白支票後即基於概
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在丁○○住處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
支票,於同年六月中旬在台中市○○路二一六巷十三號八樓持向王振添詐借同額現款
。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丁○○購買空白支票三張(詳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十九),在其住處由丁○○以同一手法加以偽造後持以還債,復基於共
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將其持有前岳父陳金治所簽發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
付款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金額一千餘元之0000000號支票,委由丁○○代
為變造為面額八十萬元。甲○○又與丁○○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允諾以三十八萬
元代價要求丁○○連續在廖某租住處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所有權狀供其使用
。甲○○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至彰化縣和美鎮○○路三六二號向劉鳳英詐稱:其
胞弟毛維國被人挾持需款贖回為由,致劉鳳英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五萬元,並交付案
外人劉秀娥支票以資塘塞,屆期遭致退票,經劉鳳英查明毛維國並未被人挾持始知受
騙。迨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當丁○○、乙○○二人在台中市○○路及中華路口
預備出售其所偽造之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之空白支票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
查站人員當場查獲,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
,查獲丁○○所有供犯罪用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及乙○○、丙○○、甲○○部
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丁○○、乙○○、丙○○、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甲○○累犯),及丁○○、甲○○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罪刑(甲○○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
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說明丁○○
、乙○○與綽號「吳董」、「阿永」、「阿宏」者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然原判決既謂丁○○、乙○○係向綽號「吳董」、「阿
永」、「阿宏」等人以每張五千元購得人頭支票後,先變造支票帳號,偽刻他人印章
蓋於其上,再行出售而由購買者填寫金額或代為填寫云云,則綽號「吳董」、「阿永
」、「阿宏」出售者,似非偽造之支票。究竟丁○○、乙○○就購買人頭支票後之偽
造、變造行為,如何與綽號「吳董」、「阿永」、「阿宏」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原判決事實欄未為確切翔實之記載,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
律當否之判斷,已有未合。又查原判決理由內雖敍明丁○○以人頭支票向佳能公司詐
騙彩色影印機等物,惟事實欄未記載丁○○以人頭支票抵付部分貨款及如何施用詐術
,則其理由說明即失其依據,復有可議。㈡、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
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
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發票人,均係丁○○、乙○○等人偽造支票被冒名之被害人,惟查原判決理
由僅說明其中陳清山、蘇雅如、徐文科、陳興中等人部分已據彼等證述被人冒名簽發
支票外,其餘康二宗、楊水泉、黃進來、張金圳、林伯亮、張傳才、楊健福、胡金福
、蕭憲章等人,究竟有無被冒名簽發支票,原判決理由內並未為必要之論證,已有理
由欠備之可議。且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審究明白,遽謂康二宗等人亦遭丁○○、乙○○
等人冒名簽發支票,復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
○○以案外人劉秀娥之支票向劉鳳英詐騙現款等情如果無訛,則其似非以偽造之支票
詐財。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未敍明如何與持偽造之支票用以還債部分有如何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有理由欠備之疏誤。㈣、有罪之判決書,其
事實欄之記載如先後兩歧,互生齟齬者,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丁○○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在其住處出售急需以空白支票調現
之丙○○,丙○○購得上開空白支票後,即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在丁○○住處與廖某共
同偽造該支票云云。依此事實,丙○○既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始向丁○○購買空白支票
,何以在此之前之同年二月間即已與丁○○共同偽造該支票,是其事實前後之認定互
不一致,其有矛盾甚明。㈤、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謂丁○○
以人頭支票向佳能公司詐騙彩色影印機等物。則該彩色影印機等物是否得認為丁○○
所有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尚堪研求。乃原審就此未詳為審究,竟以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之扣押物,為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由,將上開彩色影印機及配件
等物,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併有可議。㈥、按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之文書,
乃指定著文字(或以符號代之)於有體物上,而敍述一定權利義務及事實之存否,與
其範圍之廣狹,可以供證據之用者而言,故如未表明一定之上開思想,不足以供證據
之用者,即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丁○○與甲○○共同偽造土地所
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尚未銷
售即為警查獲云云。惟查上訴人丁○○供稱查扣獲案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除原由其向姚一輝借用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外,均為空白權狀表格
(僅蓋上偽造之公印及主任簽名章)云云,而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亦
稱查獲者為空白之所有權狀,理由二亦說明謂丁○○等係偽造空白之土地所有權狀。
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已有未合,如上訴人丁○○僅完成空白權狀,則
該空白權狀表格既未表明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等內容,是否足以
供證據之用,即待澄清。原判決遽論以偽造公文書罪,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㈦、原
審對丁○○、甲○○共同偽造公文書及丁○○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罪時間及如何連續
犯之之事實未明確認定,翔實記載於事實欄,亦欠妥適。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述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吸用安非他命)案件
,原審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該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將該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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