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1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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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五號
上訴人 葉黃數霞
右上訴人因何珠碧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黃數霞與自訴人何珠碧為姊妹關係,緣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
○○段三二九地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三巷七十二之三號之房地為上
訴人所實際擁有,惟登記名義所有人為何珠碧。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上訴人有意將
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以便於借款週轉,遂經由何珠碧之同意而取得
何珠碧之印章及相關證件,嗣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九十二號
二樓,向陳玉嚥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就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十
五萬元抵押權,而以邱慧琳為登記名義債權人。詎上訴人竟未得何珠碧同意,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揭時地於陳玉嚥、邱慧琳不知情下,盜用
何珠碧之印章,並偽造何珠碧之簽名,而以此方式偽造以何珠碧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
本票二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復同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人員在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偽造何珠碧之署押,盜蓋何珠碧之印章,偽造成何珠碧為連帶債務人兼擔保品
提供人之私文書;繼又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仍在上址,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上
親自偽簽何珠碧之署押,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人員盜用何珠碧之印章,因此基於上開
犯意之概括偽造完成何珠碧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之私文書,而後交付債權人
陳玉嚥、邱慧琳母女,其中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委由該不知情之代書人員於同
年五月十六日持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將上訴
人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內,以上偽造契
約書二份及行使行為,均足生損害於何珠碧與債權人陳玉嚥、邱慧琳母女及地政機關
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終因上訴人屆債務清償期未還款,經邱慧琳依法
聲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何珠碧始得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之自訴案件,法院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者,須
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始得為之,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至為明瞭。本件原審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
時三十五分審理之傳票,是否已合法送達於自訴人何珠碧,並無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則自訴人是否已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即非無疑,乃原審竟遽行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適法。㈡、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
,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按不動產物權之
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依民法第三條規定,此項書面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
親自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應經二人簽名證明。故簽名
與蓋章不必同時為之。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指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已盜蓋自
訴人之印章,則連帶債務人兼擔保品提供人欄上「何珠碧」三字,並非必定係表示何
珠碧本人之署押,究竟代書寫該三字時是否係表示署押抑僅單純表示連帶債務人兼擔
保品提供人之姓名,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偽造該署押,
並諭知沒收該「署押」,即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可議。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
料,必須經調查程序,以顯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踐行之訴
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審對卷內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宣
讀或告以要旨,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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