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1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萬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之水電配管外務員,平日駕駛
該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執行業務,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IF-三五五號營業大貨車,沿台
中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台中路口,該路口設有燈光號誌
,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紅燈,上訴人理應注意停車於號誌之前,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欲闖越紅燈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此時適有張盈惠駕駛車牌號碼S
SR-五九六號機車,附載張佩倚、曾伊婷,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至
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建成路方向行駛,而在該交岔路口內,為上訴人所駕駛之汽
車撞及,張盈惠等三人隨之倒地,機車被汽車壓在車頭下拖行約三四‧八公尺,張盈
惠受有頭面部複雜性骨折,因頭顱破裂而死亡,張佩倚受有胸腹部外傷,曾伊婷則受
有胸部外傷,均因外傷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於據報前來處理
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龔永修到達時,主動陳述係其駕車肇事,自首犯罪並接受
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
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現場遺有長達三十四點八公尺之機車刮地痕,此刮
地痕呈直線走向,起點在建成路之外車道上,約在台中路中線車道之延伸處,而大貨
車車身長八點一公尺,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辯自台中路起步右轉而在甚短之距離內將右
轉之車身轉直等事證,認定上訴人係沿建成路直行而肇事。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除有三十四點八公尺之刮地痕外,另有自台中路斜向
建成路長六點三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之前方有碎片、皮帶及血跡(見相驗卷第十
八頁);又依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拍攝編號一、二、三之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見外放
之證物袋),機車之刮地痕似非呈直線走向,而係自台中路斜轉向建成路。為何現場
有二道起始點不同之刮地痕﹖何者為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警員龔永修憑何證據認定
呈直線之刮地痕為機車刮地痕﹖凡此事項攸關上訴人之大貨車之走向及有無闖紅燈等
事實之認定,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為詳查說明,遽行判決,即有未盡職權
調查能事之違誤。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
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
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審判期日應行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喚目睹上訴人
之大貨車係沿台中路行駛,在建成路口遇紅燈停車,迨綠燈後右轉建成路,被害人之
機車則係由台中路左轉建成路時,撞及大貨車左後輪倒地等情之證人莊居田(見原審
卷第二十六頁)。該證人如目擊車禍經過,自有傳訊之必要,原審亦認有傳訊之必要
而傳喚之,惟因地址錯誤而傳票無法送達(同上卷第七十四、七十五、八十一、八十
二頁),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聲請按新址傳訊該證人(同上卷第一○三頁
)。然原審竟未再按新址傳喚,而謂無傳訊之必要,亦有可議。㈢、科刑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
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本件車禍時間為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惟查原判
決憑以認定上開事實之上訴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卷第五頁背面
、第十一頁),均記載於該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發生車禍。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
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一致,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被害人張盈惠、張佩倚、曾
伊婷於何時死亡,原判決未為確切翔實之記載,致事實有欠明瞭,亦欠允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