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1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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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 任辯護 人 陳德義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會長,
上訴人即被告甲○○為主計室主任,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該會管理組組
長吳文長(業經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九日主持該會八十三年度小組長自
強活動研討會,議決辦理國外旅遊,調查各小組長意願後,由該會統籌辦理,會後經
請示乙○○,乙○○明知小組長自強活動預算有限,全會一百十名小組長自強活動費
每人編列新台幣(下同)八百元,總經費僅有八萬八千元,預算列於小組辦公費項下
,不敷辦理國外旅遊所需,然仍指示補助參加者每人一萬二千元,該會管理組組員曾
德泉(業經判刑確定)乃於同年月十二日簽辦公文載明小組長國外旅遊自強活動,「
經請示會長結果,本次自強活動費准每人補助壹萬貳仟元正,擬在八十三年度本組相
關預算內調支。」等情,層經該組副管理師兼督導股股長翁廷聲(亦經判刑確定)、
組長吳文長並由主計室主任甲○○會簽後,由乙○○批准,彼此即基於共同之犯意連
絡,決定不遵照規定執行預算,俾達成補助出國小組長每人一萬二千元之目的,旋由
管理組擬稿,以水利會名義函該會各工作站,調查各小組長參加意願,而於函中載明
:「參加者在本會預算相關經費項下核支壹萬貳仟元,不足額由八十三年度小組長辦
公費勻支,再不足自行負擔。」等情,經調查結果全體一百十名小組長中,共有如附
表所列之魏肇應等五十六位小組長願參加附表所列時間,分赴大陸長江三峽、印尼、
泰國等地之旅遊團,管理組翁廷聲乃接洽委由宏元旅行社負責人戴元梨、榮興旅行社
負責人劉貞順、康福旅行社中壢分公司副理李正陽分別承辦,管理組曾德泉並先後於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十四日向該會預借小組長出國週轉金六十四萬三千二百
元、一百零四萬二千八百元,層經翁廷聲、吳文長、曾仁著、乙○○核准,借出供支
付旅遊經費,迨魏肇應等五十六位小組長旅遊完畢返國後,管理組即依原簽,擬將該
補助每人一萬二千元費用,在該組調查費項下,旅費預算中報銷,而經各工作站轉知
魏肇應等五十六位小組長,凡參加出國旅遊者均須填載出差旅費報告表廿張,俾申領
補助款一萬二千元,旋由相關承辦人,統一以「加強灌溉管理事由」,製作五十六位
小組長,每人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十月間出差六十日,每日支領膳雜費二百元,因而每
人可支領出差費一萬二千元,五十六人合計共六十七萬二千元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層
經曾德泉、翁廷聲、吳文長、甲○○、曾廷奕等審核支領,因彼等早於小組長出國前
即擬不遵照規定執行預算報支補助之一萬二千元,因而雖明知該出差旅費報告表不實
,仍核准,由承辦人據以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員工出差支付清冊及
相關支付傳票憑證上,於同年十二月廿七日完成手續,足以生損害於預算執行之正確
性,及水利會農田灌溉管理之利益,准彼領取,管理組同時並統一報領該五十六位小
組長八十三年度全年之辦公費及報紙費(註:小組長之辦公費及報紙費係預算中小組
長應領費用,未出國之五十四位小組長嗣亦分別報領)一百零四萬四千元,二者合計
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曾德泉旋將其中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元返還水利會,清償前預支
之週轉金,再將剩餘三萬元及預借支付旅費後剩餘週轉金,按五十六位出國小組長花
費數額核算多退少補結算完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甲○○等部分
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只須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包括自己或第三人),即已構成,至於為何圖利
,乃屬犯罪動機範疇,並不足以影響犯罪之是否成立。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
○分別為水利會會長及主計室主任,明知水利會小組長每年每人自強活動費僅八百元
,仍決定不遵照規定執行預算,補助參加國外旅遊之小組長每人一萬二千元,由水利
會管理組之調查費項下調支,事後明知並無出差六十日之事實,竟指示統一以「加強
灌溉管理事由」,每名參與旅遊之小組長報領六十日之出差膳雜費以資報銷,而由曾
德泉據以製作員工出差支付清冊及相關支付傳票憑證,經由翁廷聲、吳文長、翁林宏
、甲○○、乙○○之審核蓋章等情,如果無訛,能否謂被告等無圖利參與旅遊之小組
長虛報出差旅費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與行為,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以小組長非水利會
會長遴選小組成員,乙○○無為連任會長圖利小組長之必要,而謂被告等無圖利之動
機並進而認定被告等無圖利之犯行,已有可議。㈡、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
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
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謂參與旅遊之五十六名小組長均無出差旅費報告表所
載之出差事實,被告等竟製作不實之員工出差支付清冊及相關支付傳票憑證,因而認
被告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查被告乙○○於原審辯稱各小組長確有巡水,僅
因彼等知識水準不高,誤認巡水非出差,而調查局之調查員又係訊以有無出差,致彼
等稱未出差而生誤會云云,並提出該等小組長所屬班長邱本州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十六
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八十八頁、第九十頁至第一○五頁)。上述辯解及證據資料,
苟屬非虛,如何仍不足以證明小組長有出差之事實,原審未詳加審酌說明,且原判決
何以全不予採納,亦未據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疏誤。㈢、有罪判決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
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
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說明被告等與曾德泉等人共同明知偽報
小組長出差申領旅費,仍違法核准造冊核章,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層轉行使
,而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
惟原判決事實欄對被告等究竟有如何行使登載不實之「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員工出差支
付清冊」及「相關支付傳票憑證」之犯行,並未為確切翔實之記載,則其理由說明失
其依據,已有未合,且事實有欠明瞭,本院亦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檢察官
及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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