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1
背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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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訴人 乙 ○
甲○○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六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分別為告訴人林花盆之叔叔及弟弟,告訴人因丈
夫李茂男長期臥病成植物人,且即將於民國八十三年營建新屋,需款孔急,因本身無
自耕農身分,乃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委託曾在台中縣龍井鄉農會任職,且有自耕農身
分之乙○為借款人,另以甲○○為連帶保證人,並以林花盆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二四八一號土地及門牌:台中市○○○街二十三巷十八號房屋設定抵押,向該農
會借貸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核貸撥入乙○設於該農
會之帳戶,其中除用以塗銷原先設定之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外,先行交付一百萬元與
林花盆,其餘二百萬元因林花盆營建新屋尚待相當時日,未予催提,適甲○○多年來
向乙○借用支票經商積欠二百餘萬元未還,乙○、甲○○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託詞剩餘之二百萬元尚未撥下,暗中將該二百萬元用以支付甲○○積欠乙○之二
百萬元票款,致生損害於林花盆債權利益,經林花盆提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
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且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而意圖取得者而
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手
段不法而已,亦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原判決係以乙○受告訴人之委託以其自己之名
義向農會貸款,應將貸得款項提領交付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票據利益,將其
中二百萬元逕撥付於其支票帳戶,用以支付甲○○積欠乙○之二百萬元票款,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利益為其論據。然卷查依台中縣龍井鄉農會與乙○、甲○○及告訴
人所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乙○為借款人,甲○○及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告訴人並
為抵押物之所有權人,有該放款借據、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十六至二十二頁)。乙○既為借款人,依民法消費借貸相關之法律規定及卷附雙方
簽訂之契約,自有受領該筆借款之權利,則其向台中縣龍井鄉農會辦理借款之手續及
受領借款,究係為自己處理事務,或係如原判決所認定之受他人即告訴人委託處理事
務,已非無疑義。又乙○為借款人,依借款契約對貸得之款負有清償之責任,居於主
債務人之地位,其對貸得之錢,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自亦有使用支配之權利,縱乙○
未依其貸款之前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將貸得之款悉數交付告訴人使用,而將部分借款
用以支應甲○○積欠渠之票款,在民事上有違約之情形,但能否謂其如此使用支配貸
得之款,非其法律上所得主張行使之權利,亦有待研求。究竟乙○如此處理其所貸得
之款,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其與甲○○又為自己或他人圖得何不法之利益﹖而告訴
人既非借款人,其又何來債權受損之有﹖原判決對此與背信罪成立要件至有相關之事
項,未詳加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加以闡述說明,遽論上訴人等背信罪責,難謂無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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