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1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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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
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GH-四一六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北市○○
路○段由深坑往木柵方向行駛,途經木柵路五段北二高施工高架橋下VC-七四三三
號及VD-七四九七號電線桿附近,應注意並能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
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詎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四十餘公里超速行駛,且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擦撞其右側未依規定由藍世洋無照駕駛後載李雅婷之QPD-
三一六號輕機車倒地,並輾過藍世洋致其頭部挫傷合併骨折,經送醫急救,於同日(
相驗屍體證明書誤載為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車禍肇事
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駕駛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以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另敍明公訴意旨略
以:上訴人於上述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亦使李雅婷(六十七年八月五日生)右前額裂
傷及右手背、右手腕、右膝蓋擦挫傷,案經李雅婷之父親李進興訴請偵辦,因認上訴
人甲○○又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罪嫌等語。查此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茲
告訴人李進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害人非有行為能力不得告訴之規定,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雖得獨立告訴,但並不影響犯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又有告訴權人為數
人時,本得分別行使,其告訴權除撤回告訴人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
之限制外,於其他有告訴權人之告訴,亦不生何種影響。卷查本件上訴人被訴過失傷
害部分,除被害人李雅婷之法定代理人李進興提出告訴外,李雅婷本人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以:「對被告甲○○過失傷害是否要提出告訴﹖」時,業已明確答稱:「要告…
…」(見偵卷第四十八頁正面),顯見此部分李進興與李雅婷二人係分別提出告訴至
為瞭然。其中李進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雖當庭表示撤回其告
訴記明筆錄外,並由其個人出名具狀撤回告訴在卷(見一審卷第六十頁反面至六十一
頁、第六十三頁)。然上開筆錄之載示李雅婷當日庭訊並未出庭,另在撤回告訴狀上
亦未出名,則李雅婷之告訴顯然並不因李進興之撤回而生影響,原審自仍應就此部分
為實體上之審判,方始適法。詎原審未察,竟以該部分李進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
回其告訴,因認此部分與前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理由,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其法則之適用要難謂無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
及之,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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