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1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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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施聰頴
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律師
陳蓋聖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聰頴係台北市○○路二九三號二樓二○七室鴻邦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鴻邦公司)成衣部門經理,明知該公司係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
稱信用卡中心)之聯合信用卡、威士(VISA)卡、萬事達(MASTER)卡等
之特約商店,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信用卡中心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起,在台北市○○路二九三號二樓二
○七室,以信用卡借款之方式,共同與黃清風(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有罪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二月二十一日、三月三日、三月十日、三
月十二日五次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十九張偽造之國
際信用卡國外卡刷卡,以不實簽帳單六十八筆,請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
萬八千三百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等十七張被停卡之國際信用卡國外卡刷卡,以不實簽帳單五十七筆,
請款金額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又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等號十三張國際信用卡國內卡刷卡,以不實簽帳單
二十二筆請款,金額計三十八萬六千元(起訴書誤為四十一萬三千元)(詳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及使用卡號00-0000000-00等號八張聯合信用卡國內卡刷
卡,以不實簽帳單十餘筆請款,金額計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六十元(起訴書誤為四十一
萬八千七百六十元)(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致使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而付款,
俟信用卡中心支付後,均未繳付帳款,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嗣於八十一年三月
底,經信用卡中心支付請款金額多筆,合計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後,發覺有
異,以電報向國外各發卡銀行查詢後,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又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
之成立,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
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記載認定上
訴人與黃清風共同涉犯以偽造之國際信用卡國外卡十九張、被停卡之國際信用卡國外
卡十七張、國際信用卡國內卡十三張、及使用卡號00-0000000-00等號
聯合信用卡國內卡等刷卡,而以不實簽帳單向信用卡中心詐領款項等情,惟於判決理
由內對黃清風如何與上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憑以論斷之依據,則未詳為
論述及說明,遽以共犯論處,已不足以昭折服,且亦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取財物罪既遂犯之成立,必以詐術使他人已為財物
之交付者,始克相當,倘他人尚未為財物之交付,致未得逞,則應僅屬未遂犯之範疇
,要難遽以既遂犯之罪責論擬。次按所謂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雖係以一概括
之犯意連續進行,惟客觀上其反覆所為之多次行為,係屬可分並可個別獨立成罪之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者而言。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附表所列載上訴人
以刷卡及不實簽帳單方式,向信用卡中心詐領款項之筆數合計為一百六十筆,欲請款
之金額為三百六十五萬九千零六十元,而實際經信用卡中心支付請款得逞之金額合計
僅有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元。顯然上訴人上揭時地刷卡以每筆不實簽帳單詐術
請款,信用卡中心並未全數已將請款各筆數之金額交付至臻灼然。實情究竟若何﹖迄
未明瞭,仍有待詳查審認明白。原審就此攸關詐欺罪既遂、未遂及連續犯法則適用事
項,未逐筆加以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逕均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既
遂罪名,殊嫌速斷,自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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