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1
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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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無被
害人之指證,又未查扣搶奪所得贓物,僅憑上訴人之自白,不足為論罪之依據。㈡上
訴人在警訊之自白是否出於刑求,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未合。㈢上訴人所為應合自首
要件,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且未宣告緩刑,均有可議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判刑確定之蔡育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晚上十時許,駕車在台南縣新市鄉邱永漢工業區前
,趁一不詳姓名機車女騎士不備之際,由上訴人搶奪該女掛於機車左把手之皮包一只
,得手後因檢視皮包內無值錢之物,旋將之丟棄省道佳和公司前排水溝等情。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
告蔡育霖在偵審中迭次之自白,並經警帶往搶奪及丟棄贓物現場查證無訛,攝有照片
五幀為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該現場查證照片,已足為上訴人犯行之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行明確,自無以被害人指證及扣得贓物為必要。上訴人至原審仍供認犯行無異
,從未為刑求之辯解,原判決自勿庸就此為調查。又此部分係證人江佳寶於八十四年
七月廿六日警訊中供出蔡育霖向伊述及犯情,始由警方於翌日就此訊問上訴人及蔡某
,有警局卷宗可按,所指合乎自首要件,與卷證資料不符。另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年輕
力壯,不思上進,深夜搶奪婦女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未對其宣告緩
刑,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在原審未辯解之理由,任意為新主張,且與
卷證資料不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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