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1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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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陳峰富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卅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縣大寮鄉鄉長,於民國八十三年台灣省議員競選
期間前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初,與該鄉大寮村村長陳再取、鄰長林仁和、林吉石及其妻
林簡連女(四人均另案審理),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及陳再取出資,向陳俊傑訂
購肥皂禮盒,每盒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廿元,共一千七百七十五份,由陳再取囑送
林仁和,並由林仁和於同年月廿三日左右,按戶數分交各鄰鄰長,轉交有投票權之人
,要求支持第十二號候選人余政道各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投票行賄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
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
者,即不負共犯之責。本件原判決固認定共犯林仁和、林吉石、林簡連女於偵查中自
承,分送肥皂禮盒予村民時,有要求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舉,林仁和亦述及係陳再
取之授意,惟陳再取則始終否認上情,各共犯間無人指及上訴人,則其並未參與行賄
行為,對本件犯行究有如何之意思聯絡,未見原判決詳敍其依憑,自屬理由未備。縱
依原判決理由二之㈠所認陳再取供稱購買該禮盒係上訴人決定,惟陳某亦始終供稱此
係鼓勵出席村民大會所用,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囑咐陳再取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證據
,以此推測其為共犯,亦有未合。㈡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而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他共犯論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依此共犯陳
述為證明力之判斷時,尤應參酌社會事實,詳為認定是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符
。查共犯陳再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初訊後即遭覊押,其迭次所述,均謂送肥皂
禮盒係為鼓勵村民出席村民大會,該價款由其與上訴人、陳智宏、鄧有信合資(偵字
第二二五八九號影印卷),似無串證可能;證人陳智宏、陳俊傑、林武宗、張朝直於
第一審偵審中亦均為相同之供述,雖其間細節非全一致,是否全無足信,亦非無疑。
又其中陳智宏係支持另一候選人吳陳瓊秋,業經兩人在第一審供證無訛(第一審卷第
八十二頁、第一一七頁),其又堅言共同出資購買香皂禮盒,似無以之支持候選人余
政道之理;再該大寮村共一七五四戶(同上卷第六十頁),而香皂禮盒僅值一百廿元
,以之行賄每一戶之多數投票權人,於投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之前十數日即賄選
,且別無選擇性(不問各戶村民支持對象、身分)全村賄選,凡此與社會事實是否符
合,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審全未斟酌即行判決,尤嫌率斷。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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