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1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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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乙○○
甲○○
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三、八九○九、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妨害自由及甲○○、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與黃文良、張美慧、翁耀文合夥在臺南市○○路
二三五號以「光正行」名義經營皮件生意,嗣翁耀文與丙○○因財務糾紛,欲與丙○
○解除合夥關係,而向光正行之員工上訴人即被告乙○○(曾於民國七十七年因懲治
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
畢)提及拆夥之事,乙○○乃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在臺南市來電KTV,與
丙○○、上訴人即被告甲○○、丁○○及蘇莉惠(乙○○女友)、蘇素珍(丙○○女
友)六人同處時,向丙○○提及翁耀文欲拆夥一事,丙○○極為不悅,竟提議而與乙
○○、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商議將翁耀文、黃文良、張美慧強行押出,藉以
商談光正行之事務,謀議既定,丙○○並向丁○○表示要多帶幾人,然丁○○僅邀同
在場之甲○○同往。嗣於翌日(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上開六人返回
臺南市○○○路(一審誤為中華路)一段九十七號四樓住處,丙○○即遣蘇素珍回二
樓房間,並告知蘇素珍不論有何動靜,皆不准出房門,亦不可報警;而乙○○亦先送
蘇莉惠搭乘計程車返家,後丙○○即向乙○○、丁○○、甲○○表示不須挾持翁耀文
等人外出,改為在中華南路住處談判,並要乙○○、丁○○、甲○○至二、三樓強押
黃文良、張美慧及翁耀文下樓,乙○○為恐無法將翁耀文等人強行帶至樓下,乃先至
廚房取菜刀、水果刮刀、水果刀各一把,並將水果刮刀、水果刀分交與甲○○、丁○
○。甲○○深覺不妥,乃將自己持有之該水果刮刀送回廚房,而乙○○即邀丁○○同
上二樓至黃文良、張美慧二人所住房間,由乙○○敲開門,以該菜刀抵住黃文良脖子
,揚言:「丙○○有事找你們,這是菜刀,不要逼我拿槍出來!」云云,並以雙手搭
在黃文良、張美慧肩上強押下樓,丁○○雖將水果刀置於褲後口袋,惟仍在旁作勢說
:「小聲一點!」云云。至一樓後,由丁○○看守黃、張二人,復由乙○○、甲○○
上三樓翁耀文所住房間,由乙○○敲開門後,將菜刀架於翁耀文脖子上說:「丙○○
有事找你!」云云,翁耀文表示要穿上外衣褲再下樓,然坐於床沿穿著時,因心肌病
變而昏倒在地,經乙○○、甲○○通知丙○○等人送醫急救,仍因心因性猝死不治死
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丙○○、乙○○、甲○○、丁○○共同以挾持之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彼等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概括規
定,除本項前段所列舉之私行拘禁外,凡以其他各種非法之方法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均屬之,第一審判決不以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論處,而於主
文諭知被告等共同以挾持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自與罪刑法定主義不合
,原判決不予糾正,仍予維持,不無可議。㈡原判決理由記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
○○、甲○○坦承不諱,然經核閱原審筆錄,其二人均否認犯行(見原審卷四十五頁
正背面、一○○至一○二頁),原判決謂已坦承不諱,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被告乙○○、甲○○至翁耀文所住房
間,由乙○○敲開門後,將菜刀架於翁耀文脖子上說:「丙○○有事找你」云云,翁
耀文表示要穿上外衣褲再下樓,而坐於床沿穿著時,因心肌病變昏倒在地,經送醫急
救,仍因心因性猝死不治死亡,則被告等雖已著手於剝奪翁耀文行動自由之實行,然
未達既遂之程度甚明,乃原判決理由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又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被告等係由乙○○與丁○○至
二樓黃文良、張美慧所住房間,押黃、張二人至一樓後,再由乙○○與甲○○至三樓
翁耀文房間,欲押翁耀文下樓,則就剝奪黃文良、張美慧行動自由,與剝奪翁耀文行
動自由,顯屬二行為,乃原判決理由竟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亦
非適法。㈣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就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
者,設有處罰規定,原判決理由謂刑法無就妨害自由罪處罰加重結果,殊有不符。又
翁耀文係因心因性猝死,固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三○○號
鑑定書附卷可徵(見相驗卷四十三至五十二頁),然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翁耀文係於
半夜三時,被乙○○將菜刀架於其脖子上說:「丙○○有事找你」云云,而表示要穿
上外衣褲再下樓,坐於床沿穿著時,因心肌病變昏倒在地,經送醫急救,仍因心因性
猝死不治死亡,則其因半夜突被菜刀架於脖子上受驚悸,是否會導致心肌病變昏倒,
心因性猝死,似有傳訊鑑定人石台平調查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乙○○恐嚇被害人黃文良部分,原審係依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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