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2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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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係夫妻,甲○○
與告訴人林水吉、林水福、林水旺為兄弟關係,民國五十二年間,甲○○兄弟四人,
共同出資由甲○○出面向乙○○○之父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三七-十九號
、六三七-二十號、六三七-廿一號約三百四十坪土地中之二百三十六坪土地,並因
土地原已信託登記為甲○○名義,故仍登記為甲○○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後於
六十二年間,甲○○將前開購得之土地分割登記予林水吉之子林正晃、林水旺各約廿
七坪,嗣因地價高漲,乃於六十八年間有分產之議,惟因林水旺不滿分產協議中以屏
東老家房地為抵償其所有前開大港段土地而作罷,六十九年間甲○○獲林水吉、林水
福之同意,將上開土地興建大樓,詎甲○○、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一
)於大樓興建期間之七十二年三月一日,未經林水旺之同意,偽刻林水旺之印章及偽
造委託書、委請許仲川建築師事務所,就已登記為林水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第六三七之二一一號、六三七之二一五號土地,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儲
藏室,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林水旺及工務機關,(二)於大樓建竣
後之七十三年九月間,謊稱欲將大樓登記予林正晃、林水福,而向林水吉、林水福騙
取林正晃、林水福之印鑑證明等物,偽造買賣契約書,⑴於七十三年九月五日,將林
水福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六三七之二○號土地持分九七八五分之一八六六
移轉予呂欣諭;⑵於七十四年八月廿一日,由林正晃將同段第六三七之二一二號土地
持分九七八五分之四四一一移轉予楊美真;⑶於七十四年八月廿一日,由呂欣諭將同
段第六三七之二○號土地持分九七八五分之五四一移轉林水福;⑷於七十四年八月廿
一日,由徐西濱將同段第六三七之二○號土地持分之九七八五分之二○五移轉予林正
晃;而將上開大樓應登記予林正晃、林水福、林水旺部分侵吞入己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乙○○○無罪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高雄市○○區○○段六三
七-二一一號、六三七-二一五號,儲藏室新建工程請領建築執照有關委託書上之委
託人,建造執照申請書上起造人,均非林水旺簽名蓋章,迭經林水旺指訴明確(偵字
卷第二頁背面、偵續卷第二頁背面、第五十頁、第一七三頁背面、第二一七頁背面)
,證人即許仲川建築師事務所經理魏天成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所問:「該件(儲藏室
新建工程)是何人去委託﹖」答稱:「應該是甲○○,我認識他」、「而我們大部份
在他來委託時即將書類拿予他回去蓋章再拿回」(見偵字卷第一一七頁背面、第一一
八頁正面),而甲○○拿去蓋章交給許仲川建築師事務所之委託書、建造執照申請書
,即係林水旺所指盜刻印章偽造之文書(見偵字卷第四頁),且據證人即甲○○同父
異母之兄弟林水龍、舅父陳添丁、嫂郭白連證稱,甲○○與林水旺早已拒絕往來感情
不睦。況林水旺於原審受命法官調查時,對所問:「七十二年你是否送一賀禮給甲○
○嫁女兒﹖」答稱:「沒有,當時已交惡到不說一句話」(見原審卷第六一頁正面)
,原判決對林水旺、林水龍等人之供詞不予置理,竟認甲○○夫妻與林水旺之間,感
情尚和睦,有拿委託書、建造執照申請書給林水旺蓋章,自嫌速斷,且與卷內上引資
料不符。㈡、原判決理由說明:「上開土地既供做為興建大樓之基地,則該基地理應
由該大樓房屋區分所有人依其購得或取得區分所有房屋之比例,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上
開土地,此必然造成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變更、喪失,其向地政機關辦理上述
登記,自屬必要。告訴人林水吉、林水福既以其等應分得之上開土地參加興建大樓,
對於此等必然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變更、喪失,自不能謂為不知。其等將印鑑、
印鑑證明書、戶口名簿、身分證等交予被告甲○○,即難謂無以之供被告甲○○將上
開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等原因移轉於基地上建物區分所有人之意思」〔見原判決理由內
四㈡(2)〕,但甲○○與林水吉、林水福合建房屋如何分配﹖原判決均未說明,則
其基地分割之移轉登記,是否係依房屋分配之比例辦理,均不清楚,原判決對此亦未
調查在理由內說明,遽採信被告等之辯解,均為無罪之諭知,亦嫌速斷。林水吉、林
水福、林水旺均仍指甲○○夫妻偽造移轉過戶之文件,辦理移轉登記。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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