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2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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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祥
鑫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鑫公司)因虧損且股東均背負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
貸款之責任,因此如何處理公司善後事宜,猶如燙手山芋,股東避之猶恐不及,甚至
後來不願出席,任由其他出席股東處理,伊係應全體股東要求而承接祥鑫公司,民國
八十年九月二日股東會議,純係為辦理漁船過戶手續所須要,且不生損害於告訴人張
明煌,已經其於原審辯解,並經證人王勵儉、林富男到庭結證屬實,原判決對伊之辯
解及證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不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告
訴人有出席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股東會並同意該決議,原審僅憑八十年五月十一日
之股東座談會後,祥鑫公司仍陸續有召開股東座談會及臨時會議之事實,即憑臆測而
認定八十年五月十一日之股東座談會內容僅原則性之規定,並未達成結論,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八十年九月二日之股東會議紀錄,應係多數股東之決議,上訴人命
證人賴碧霞製作會議紀錄,誤載為經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通過,亦僅屬行政作業上之
疏失而已,原判決竟作為偽造私文書之依據,自非適當;且證人賴碧霞於原審調查時
所指忘記了,係指八十年五月十一日張明煌有發言,沒有簽名一事,與證人王勵儉證
稱八十年九月二日股東會張明煌並未參加,係屬迥然二事,原判決將二人之證言,混
為一談,自屬不當云云。惟查:上訴人供認會議紀錄上之張明煌印章,由上訴人蓋上
,祥鑫公司會計賴碧霞證稱:八十年九月二日實際上沒有開會,因港務局須要資料,
老闆(即上訴人)交待伊辦,伊就寫了,寫好交給老闆,什麼時候蓋章,伊不知道,
八十年五月十一日會議紀錄是伊作的,上面沒有張明煌的簽名,但有張先生的表示,
可能是張明煌沒來,蘇老闆(甲○○)說張先生有提過這些事,所以才會寫上去,證
人即股東王勵儉證稱:八十年九月二日(股東會),張明煌並未參加,告訴人亦堅決
否認其有同意八十年九月二日會議結論所載同意以二百萬元,將船讓給孫靜文、甲○
○等情,且有八十年九月二日之祥鑫公司會議紀錄可證,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
決理由內說明:「縱然於八十年九月二日前之股東臨時會議,經大多數之股東決議,
將上揭漁船各以二百萬元作價被告甲○○及其配偶孫靜文二人承受經營,則亦僅可記
載多數股東決議會議紀錄,不應記載此項決議,乃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通過。告訴人
既未參加八十年九月二日之股東會,且亦未同意該項會議結論,已據告訴人陳述明確
,而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擅自作主,蓋用告訴人留存公司之印鑑章於上開會議
紀錄上,並委請公司會計賴碧霞製作該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被告即有盜蓋印章及偽
造該股東會議紀錄私文書之犯行無訛」、「告訴人張明煌不同意上開內容,被告囑不
知情之會計賴碧霞偽造該會議紀錄,並由被告加蓋告訴人留存於公司之印章,則已生
損害於告訴人甚明」(見理由一內),係針對上訴人之辯解及證人王勵儉、林富男之
供證說明如何不足採之理由,核無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再者祥鑫公司於八十年七月
二十七日及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召開之股東會議紀錄,均未決議將祥鑫公司所有力祥
廿一號及力祥廿二號漁船各以二百萬元讓與孫靜文、甲○○承受經營,況亦非經祥鑫
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之決議(見基隆地院八十年度自字第四五號甲○○侵占案影印卷第
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尚難以祥鑫公司於八十年七月二
十七日及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召集之股東會議紀錄,認張明煌曾同意或祥鑫公司股東
曾決議如八十年九月二日股東會議紀錄之內容。原判決就賴碧霞、王勵儉於八十四年
十月二十六日之供述,已經說明如何取捨之理由,並未混為一談,核無不合。況原判
決對於已經到庭之證人之證詞,均已詳為審酌,在判決內論列,均無上訴意旨所指,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至於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不背乎論理或經驗法則
,自難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指原判決理由不備,未詳細調查證據,難
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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