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2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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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基隆市基隆汽車客運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FI-三四○號營業大客車
,沿北部濱海公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八十八公里五百公尺處,限速五
十公里,詎被告應注意限速規定,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
七十餘公里超速行駛,適陳郁馨駕駛車號FF-四○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迎面駛來,並
侵入其車道,致二車相撞,導致陳郁馨腦挫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被告肇事
後即報警自首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被告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併予宣告
緩刑叁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
,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
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肇事時之時速為七十餘公里。理由
欄則說明依該大客車行車紀錄表,肇事當時之時速為七十一公里,有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二六○二○號函在卷可據。但
依該函說明,該大客車肇事前及肇事時之車速,分別為三二、六五、五七、六一、五
九、六六、六二公里,均未逾七十公里(見一審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顯與卷內上引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被告始終否認超速行車,辯稱其無過失,似無悔悟之意,復拒不為民事
上之賠償,以慰被害人家屬,原判決併為緩刑之宣告,是否妥適,仍待研酌。以上或
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亦聲明不服,應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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