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2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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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洪文彬與死者余政釜係朋友關係,其供證
並非實在。上訴人於夜間肇事,能見度較差,且所駕駛之大貨車行駛時護板聲音大,
車頭高,肇事時確不知也未看見撞到,始繼續行駛,並非肇事後逃逸,規避刑責,原
審未履勘現場,不瞭解能見度及貨車高度,遽認上訴人蓄意逃逸,顯有未盡職權調查
能事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如
再入獄服刑,既無實益,復影響家庭生計,請撤銷原判決,更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
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酒後駕駛砂石車,在交叉路口左轉不當肇事,因而碰撞輾
壓被害人余政釜致死等事實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洪文彬供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
書、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鑑字第八四七五五號鑑定意見書各一
份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致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
人否認肇事後逃逸,辯稱:伊不知所駕大貨車碰撞輾壓被害人,乃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背法令情形。證
人洪文彬供證情節,經核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採為斷罪之依據,並無違證據法則,上
訴意旨泛言指摘證人洪文彬之證詞不實在,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上訴人確
係知悉駕車肇事仍逃逸,原判決理由欄已詳述其憑據,上訴意旨,再事爭執,難謂適
法。又本件事證明確,原審未履勘現場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是上訴意旨所
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
即無從准許,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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