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2
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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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等重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於
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在第一審之供述,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在原審之供述
,證人林秀宏之證言,及被害人即借用人丁順利、楊進元、蔡速一、戴麗華、王新姜
、徐煒中、梁李素美、張碧秀、劉培忠、吳優德、劉培忠、侯廉德、潘秀蘭等之指證
,與夫客戶資料、名片、貼紙、擔保物等證據,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重利部分,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重利罪刑,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經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所辯日息僅新台幣四十元,無可採信,亦經予以
指駁。並說明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甲○○請求再傳喚證人楊進元等並無必要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摭取
上開證人等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五月五日在第一審所為之部分陳述情形,指
摘原審未予傳喚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
理由已敍明無再傳喚之必要,業如前述,且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將該等證人之證言,
提示上訴人等,並告以要旨,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上訴意旨
對原審已經調查之證據及判決理由已經敍述之事項,全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即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
乙、上訴人乙○○妨害風化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
○妨害風化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者,該條項之法定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併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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