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31
違反水利法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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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用知情且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
乙○○駕駛挖土機,另僱用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丙○○暨不詳姓名人駕駛大貨車,
在台南縣七股鄉曾文溪國聖橋一百八十公尺處之七股鄉○○○○段一七○地號國有河
流行水區灘地,竊挖砂石,載往台南市土城垃圾場填築路面,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
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挖取砂石之處所,是否為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
條規定之行水區,是否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在該處挖取砂石,事實欄既未明白認定
,理由欄復未說明,不能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乙○○
、丙○○及不詳姓名成年人共三人,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聯絡採砂石,即應成立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盗罪,上訴人甲○○與之同謀共犯,
亦應成立同罪之共犯,乃原判決竟謂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盗罪而
與違反水利法有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適用法則,難謂適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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